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2號
原 告 謝志杰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未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且從未收到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下稱前案)開庭
通知,前案送達原告之地址亦非原告居所。再者,本件現金
卡債務自94年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211號返還借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因
未依約繳款,大眾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將對原告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經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訴訟文書均合法送達原告住所
。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於113年6月12
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有中斷時效事由。而原告所
主張債權不存在,現金卡係他人盜辦云云,均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小額民事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難
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以現金卡遭他人盜
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與判決,且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然原告所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
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
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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