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