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林煊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及歷次書狀。另補充事實:原告推廣人員於電話中有
清楚告知被告,如果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到原本年利率
以12.49%計算利息,並且會依約收取年利率16%之遲延利
息。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0元,
及其中195,259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年息12.4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1.原告推廣人員打電話給被告推廣本件貸款方案,被告才會
辦理貸款,被告有詢問利息為何,推廣人員於電話中告知
借款利息為8%,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不同。被告並沒
有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契約是在網路上閱覽,該合約是制
式合約,且電腦裡關於契約利息部分的數值,很容易可以
改寫或變造。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1年12月9日與其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為10萬元),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於指定撥款帳戶內循環動用,動用借款及交付
方式為:1.至原告各分行臨櫃提領;2.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或
網路行動銀行轉帳,嗣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下稱系爭變更契約,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197,100元(含本金195,259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提
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44、71
至80頁)。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推廣人員於電話中告知借款
利息為8%,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所載不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分別於ll
1年12月9日、112年10月24日線上申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自
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0.01%計息,屆期
改按年利率12.49%計息」、第7條第1項「倘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同意貴行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
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約定,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知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若有遲延
還本或付息之情形時,則改按年利率16%計息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息等約定內容;
嗣簽訂系爭變更契約,除變更額度為100萬元外,並未變更
約定利率部分,並約定「除上開變更部分,原契約及本約定
書簽定前已簽署之所有契據變更約定書如與本約定書有牴觸
或變更之部分應依本約定書約定外,其餘所有約款仍為有效
,立約人均願遵守」(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變更契約後,借款利率仍按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若有遲
延還款情形,改按年利率16%計息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回復依年利率12.49%固定計息。又觀諸原告提出
之電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101頁,如附件所示)
,可知原告推廣人員固有告知新動用貸款會降息按利率8.99
%計算之情事,然其於通話中亦告知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原
本利率12.49%,也會收取利率16%延滯利息等內容,並非均
依利率8.99%計息。據此可知,系爭契約或系爭變更契約確
有約定利率12.49%及16%延滯利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電腦
關於契約利息部分數值,很容易可以改寫或變造云云,洵屬
無據。再被告就其抗辯本件約定8%固定利息之事實,除提出
原告網頁關於速還金額度型貸款簡介(活動期間自114年1月
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截圖1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舉證尚有未足,
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原告:您好,凱基銀行員編076720鄭小姐,我們那個額度型貸 款速還金跟您通知,明天開始一個月內有新動用會降利 息8.99%優惠60天,優惠新動用的部分,喂,有聽到嗎? 被告:啊,我… 原告:那手續費每一筆都是200元,那優惠期間遲繳會回歸到原 本的12.49%,那也會收取那個16%延滯利息,明天開始 利息比較便宜,有需要您都可以用喔。 被告:好,我知道。 原告:8.99% 60天,有需要的話您再作使用喔。 被告:8.99% 好 0K,謝謝您謝謝,好,掰掰。 原告: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