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449號
TPEV,113,北小,544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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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甫
被 告 賴俊煒
追加 被 告 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
付新臺幣(下同)9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龍威豪
駿發汽車材料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應連帶給付92,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後於11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係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被告龍威豪即駿發
汽車材料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112年1月16日10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
建國南路1段口,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硯涵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修復費用共344,900元(含工資
費用43,700元、塗裝費用20,400元、折舊前零件費用280,80
0元),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被告甲○○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
料行之受僱人,故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92,18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情形:
 ㈠被告甲○○則以:我是被告駿發汽車材料行的受僱人,對於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認為過失比例應該是一半一
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之受僱人即被告
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小
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修車零件
認購單、修車照片、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9-54頁及證物袋)
,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有「開關門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主因)」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53-158頁)。又被告
龍威豪駿發汽車材料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而被告甲○○則僅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是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甲○○雖就過失比例有所爭執,然查:本件依系爭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_一、駕駛
行為:_㈢⒉參酌B車(按即系爭小客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
10:48:57,可見A車(按即系爭大貨車)停於前方路邊
雙方尚有一段距離,10:49;02,A車駕駛人由車頭走向左
側車門,10:49:04-07,A車駕駛人開啟車門,駕駛人上車
關閉車門,B車仍持續前行,10:49:07,B車與A車左側
車門撞及。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A車駕駛人係於上車後關
閉左側車門之過程中與B車撞及,因A車駕駛人欲開關車門,
其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讓車輛先行,惟A車駕駛人疏未注
意B車行駛動態並讓B車先行,致於開關車門之過程中與B車
撞及而肇事:B車為相對之後車,即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
觀察前方車輛動態,B車車速不快,A車駕駛人亦非突然開關
車門,且自A車駕駛人開啟車門至碰撞約達3秒時間,B車應
能看見A車駕駛人立於車旁開啟車門上車、關閉車門之連續
動作,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住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⒊依規定,汽車駕駛人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⒋綜上研析,A車甲○○駕
駛自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許
硯涵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甲○○駕駛KES-50
88號自大貨車(A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
主因)。二、許硯涵駕駛ATQ-1628號自小客車(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
,有系爭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8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
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許硯涵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本
院綜合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影像光碟等,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車
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許硯涵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故堪
認渠等應各負擔60%及40%過失責任。是被告甲○○爭執過失比
例云云,而原告主張自身過失比例為三成云云,均非可採,
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本件被告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開關車門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威豪即駿
汽車材料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共344,900元(含工資費用43,700元、塗裝費
用20,400元、折舊前零件費用28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6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080元(計算式:280800×10%=28080
),並加計工資費用43,700元、塗裝費用20,400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92,180元(計算式:28080+43700+20400=9218
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
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之車輛應各負60%及40%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賠
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308元【計算式:
92180×(1-40%)=553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08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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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