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930號
TPEV,113,北小,393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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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0號
原 告 王乃東

被 告 馬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
告佯稱可加入博奕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上開4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
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舉重以明輕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
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
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
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
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投資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10時46分
許,匯款3萬元、1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至1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5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至11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
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我的帳
戶在3月份於租屋處遺失,我租在龍德路的住屋處還有別
的租客,我們共同一起承租4房2廳的房子,我們是分租房
間,我住在主臥,另外3間租給別人。帳戶都是我自己在
使用,我就用郵局帳戶領生育津貼、另一個帳戶是玩遊戲
用的,會有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匯款。…我將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是因為我還有3個小孩的提款卡,我卡片的密碼
都是生日,但我沒有記住卡片的號碼,怕弄錯密碼…我沒
有報警,我於111年12月24日剛生產完,所以都是我男朋
友在處理,他有跟認識的警察講,但沒有去備案…等語(
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第63頁)。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
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故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
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
冒用,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
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則衡諸常情,倘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
被告理應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盜領存款或不法利
用,然被告並無任何作為,僅空言陳稱其有透過友人向警
方陳述,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自難採信。又縱依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13日曾有
存入款項後提領之情形,且同年月9日、13日有至九大加
油站、千越加油站消費之情事,然亦無法單憑被告上開系
爭帳戶使用情形即逕認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遭竊取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此受騙進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應認有據,被告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
0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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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