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365號
TPEV,113,北小,336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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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蕭仁傑
被 告 張文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陳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19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369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訴外
徐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操作煞車
踏板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又系爭A車為徐淑玲所有,徐淑玲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甲○○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
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首
都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369
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3,994元(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
4元)及租車代步費3,375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平
日折扣45%=3,3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7,36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除有關後保險桿部分不爭執外,編號1、4所示
之修復項目有爭執,因系爭B車並未碰撞系爭A車之後箱蓋,
且車距感知器係位於系爭A車兩側,並不會遭到碰撞。另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再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及
舉證說明其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性,且因原告尚未將系爭A車
送修,故原告並未實際受有租車代步費之損失。此外,被告
否認原告所提出鈞院卷第49頁編號7-2、第55頁編號9-1照片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32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駕駛系爭B車因操作煞車踏板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首都客運公司自應
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1萬3,99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萬3,9
94元(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4元),並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57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1、編號4所示之修復
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因系爭B車並未撞擊系爭A車之
後箱蓋,且系爭A車之車距感知器係位於系爭A車兩側,並
不會遭到碰撞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
爭A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至0:06)原
告駕駛系爭A車由南往北停等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而
被告甲○○則駕駛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同向停
等於系爭A車後方。(0:07至0:12)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
0分07秒開始緩慢向前移動接近系爭A車之後車尾。(0:1
3)系爭B車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之後車尾,畫面傳出撞擊
聲。(0:14至0:16)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後,系爭B車
隨即於畫面時間0分14秒停止移動,而系爭A車則遭推撞向
前,並於畫面時間0分16秒停止移動。」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併參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
前車頭。B(即系爭A車):後車尾。」(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位於系爭A車之後車尾。又因車
距感知器及後車廂均位於系爭A車之後車尾(見本院卷第4
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系爭黏貼紀錄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3頁、第57頁、第80頁、
第83至84頁),系爭A車之後保險桿已受到擠壓而變形,
且有車身鋼板脫離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主張位於系爭A車
後車尾之車距感知器及後車廂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合
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零件2,160元、工資1萬1,834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2年
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至111年7月5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2
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
1,即216元(計算式:2,160元×1/10=216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050元(計算式:零件21
6元+工資1萬1,834元=1萬2,050元)。
  2、租車代步費3,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均以系爭A車代步上班,而系爭A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預估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租車租金2,500
元、平日租用有折扣45折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375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平日折扣45%=3,375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並舉證說明租車之必要
性等語。然查,系爭A車之所有人為徐淑玲,則系爭A車因
維修致無法使用之損害,應屬系爭A車所有權人徐淑玲所
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徐淑玲自己之損失,而
原告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原告受讓之權利係徐淑玲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租車代步費3,375元應屬
原告為自己上班代步所需支出之費用,非徐淑玲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之損失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2,050元。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2,0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
,0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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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