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916號
TPEV,113,北小,191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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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僧羽綸

訴訟代理人 羅彥喆
被 告 林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彥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4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
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以下損害:(一)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出現
焦慮、失眠、驚嚇及持續性恐懼等症狀,已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功能,而原告因此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共計2,900元。(
二)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
告因而於113年10月14日將系爭A車以4萬元出售,又因系爭A
車之二手價格原為14萬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車輛價值減
損之損失計10萬元(計算式:14萬元-4萬元=10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0萬2,900元,而原告僅
請求1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720元、車輛價值減損2萬4,830
元、精神慰撫金7萬4,450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之金額:(一)醫療費用2,900元
:原告應舉證說明其至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
應說明看診時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車輛價值減損10
萬元:原告應提出蓋有車廠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經手人簽
名,並記載車型、年份及汽車牌照號碼之估價單。又被告僅
因停等紅燈時未踩穩煞車而造成系爭B車向前滑行輕微碰撞
系爭A車之車尾,故事發當時兩造已確認系爭A車並無明顯車
損,兩造僅認知有被證2排氣管上方之小白點,且原告嗣後
亦陳僅有些微白點並當場拍照而已。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國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長安保修站估價單(下稱系爭A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3頁)之估價日期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約半年
,且維修項目竟高達65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部位
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雖曾提出112年9月20日連洋國際汽
車之估價單,其上所顯示之修復費用為9萬5,200元(下稱系
爭B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上開估價單並未蓋有公
大小章及發票章,且無經手人之簽名,又倘原告所述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確實需高達9萬5,200元,則因與原告於112年
9月22日向被告表示僅需賠償3,000元之情形顯不相符,故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屬無據。(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報告、門診紀錄及詳細診療日期
,說明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與系爭事故有關。又被告從未
承諾賠償原告3,000元,僅係於交談時表示一般保險桿之烤
漆預估費用約為3,000元而已,且兩造當時亦有約定應另行
碰面檢視系爭A車之受損狀況,但原告卻逕自於112年9月22
日致電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偕同檢視系爭A車受損狀況之契
約約定,並要求被告直接匯款3,000元,已破壞兩造間之合
意,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A車,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被告雖不否
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2,900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經查:
(一)醫療費用72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出現焦慮、失眠、驚嚇
及持續性恐懼等症狀,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功能,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計2,900元,並提出振芝心身醫
療診所(下稱振芝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
第421頁、第4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處理意
見:個案主訴112年車禍後,失眠、焦慮增加,且出現過
度警覺、迴避行為增加等創傷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
15頁),然此部分僅為原告至振芝心診所就醫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焦慮症」
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參以原告係於114年4月14日至振芝心
診所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112年9月20日已歷經相
當時日,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車輛價值減損2萬4,830萬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
相悖。
  2、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原告因而於113年10
月14日將系爭A車以4萬元出售,則因系爭A車之二手價格
為14萬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計10
萬元(計算式:14萬元-4萬元=10萬元),並提出系爭A、
B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收購證明書及車輛收購行情
頁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85頁、第411至
413頁、第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已如
前述,然因被告僅不爭執系爭A車在如被證2所示之排氣管
上方白點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
,而系爭A估價單所示之全部維修項目被告均表示爭執,
則系爭A估價單所示之應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即非無疑。又原告既自承系爭A車尚未修復完成(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161頁),且原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
系爭A車以4萬元出售,則因實際銷售價格仍可能因買賣雙
方之磋商條件或議價能力不同,而有所差異,且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為系爭
A車經修復完成後,與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之差額
,是本件自不得以原告於未修復系爭A車之情形下將系爭A
車以4萬元出售為條件,逕以計算系爭A車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失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7萬4,4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驚嚇,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云云。然因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其至振芝心診所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已如
前述,且系爭A車縱有損害,此亦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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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