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657號
TPEV,112,北簡,565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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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
原 告 鄭素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黃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582元,及其中1,5
37,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7,980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
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第2車道,行經敦化北路155巷8
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在同車道前方同向
步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之背部、左
腳,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疑似左外踝
韌帶損傷及左小腿、左足踝、左右膝、左右肩及胸口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
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失共1,655,5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中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
原告亦有未靠邊行走之疏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中,關於臺大醫院骨科費用4,374元、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費用1,340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醫療費用或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者醫院所在與原告住居所不在同一縣
市,亦無轉診之需求,此部分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輔具費
用共7,775元被告不爭執,但其餘中藥與所購買的物品與本
件車禍無關。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勞動力減損16%被告不
爭執,但原告主張可工作至75歲,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交
通費用因上開醫療就診並無必要性,故相關之交通費用亦無
必要。對原告主張其在東妍診所月薪為60,000元不爭執。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在同車道前方同向步行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2
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419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查(卷第11-1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8,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3,276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5-85頁、本院卷第1
75-204頁),被告除對台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340元、
臺大醫院骨科費用其中4,37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是
此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應屬有據。就臺大醫院骨科費
用部分,經核其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於
臺大醫院骨科就診共10次,醫療費用共5,526元,參諸診斷
證明書(附民卷第77、81頁)所載,堪認在臺大醫院骨科之
醫療費,均係因系爭傷害所致,此部分費用應為5,526元,
被告抗辯僅4,374元,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於臺大醫
院影像醫學部、復健部、社區及家庭醫學部、精神部之費用
收據、及原告於義大醫院弘恩中醫診所林骨科診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費用收據,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是此部分,均難認有據。就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於1,8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4日醫療費用證明
單所載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5月2日門診共28次,費用含
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證明書費共1,870元可證(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卷所提出之同日診斷證明
書相符,應認可採。而上開費用既已包含上開期間28次之部
分負擔費,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各次門診關於自付額收
據,核屬重複計算,難謂有理由;原告另提出111年7月6日
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3,420元部分(本院卷第1
88頁),核其同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頁),並無該
診所證明章,且費用之期間與上開期間重疊,是此部分支出
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非可採。又關於秀傳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560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660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3-85頁)、單據(本院卷第198
、200-203頁)為證,然此與臺大醫院之診斷及建議治療方
式無異,且非經臺大醫院建議轉診治療,是此部分支出難認
為因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736
元範圍內(計算式:1,340+5,526+1,870=8,736),為有理
由。
2、交通費用於1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傷勢及醫囑,建議原告使用護具固定,並衡以所受系爭
傷害,堪認其於至臺大醫院骨科就醫及110年12月2日由台北
返回雲林,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且與系爭傷害有關
;而台北返回雲林之交通費用5,000元,有收據可證(附民
卷第69頁),另參諸前揭原告至臺大醫院骨科就醫期間之次
數為10次,來回共20趟,原告提出之收據則記載車資61次、
每次300元(附民卷第69頁),審酌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之距離,每趟費用300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屬
可採,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000元(計算式:5,000+(3
00×20)=1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因就醫而搭乘計
程車部分,與系爭傷害間並無關係,業如前述,自屬無據。
3、輔具費用於7,7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藥品輔具費用共35,794元,就其
中輔具費用共7,77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7-21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傷勢及醫囑,堪認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
7,775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支出,依原
告提出之單據品名中藥、奶粉、七里散等部分,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77,500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附民卷第69、7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採信。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1,45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東妍診所任職,每月薪資為
60,000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73頁),被告對
於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於東妍診所之薪資每月60,000元
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並有東妍診所函可佐。原
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有239日不能工作,而請求薪資
損失共471,452元等情,審酌臺大醫院111年5月16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傷勢為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疑似左外踝韌帶損
傷,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預於111年5月
20日接受左踝核磁共振檢查等語、及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傷勢為左足第1趾及第3趾骨折、前距腓骨韌帶斷裂,
醫囑經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左踝韌帶斷裂,建議手術,即日
起宜再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護具固定等語(附民卷第79、8
1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存在韌
帶斷裂情形,則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對此傷勢之建議,堪認原
告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期間宜休養不能工作
,並參諸東妍診所函覆(本院卷第327頁),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之翌日起請特休7日(12月2日至12月10日)、病假
15日(12月13日至12月31日),於111年1月1離職,則原告
主張其依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而受有239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471,452元,洵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於167,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13
年11月13日之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估,以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1%。倘進一步參考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未來
入能力、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其調整後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語,有該醫院函可佐(本院卷第259-2
58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6%一情,堪值採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
自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3
月2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年5月14日,且至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屆期,則計算此部分損害,即無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7,680元(計算式:60,
000×16%×(17+14/30)=167,680)。至原告雖主張其得工作
至75歲,並提出勞動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07-31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提出之世明中西藥局勞動契約
,並無薪資收入證明可佐,另東妍診所之僱用契約書係自11
4年6月1日起至123年3月24日止,是否履行仍未知,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自65歲後至滿75歲前有勞
動能力之損失,尚無足採。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7,6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財產、所得狀況(詳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994,143元(計
算式:8,736+11,000+7,775+77,500+471,452+167,680+250,
000=994,143)。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
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為分析,事故前被告之車輛
(下稱A車)沿敦化北路155巷西向東第1、2車道間行駛,B
行人即原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走;至肇事處時,A車右前
車頭與B行人撞及而肇事。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1:16
:44-49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敦化北路155巷西向
東第1、2車道間行駛,B行人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走;11:1
6:49-52許見B行人略為左偏行走於車道上,A車持續直行,A
、B雙方距離逐漸縮減;11:16:52-53許見A車右前車頭與B行
人發生碰撞,B行人向前趴地,A車隨即煞停。併參酌A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1:16:32-35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敦化北路155巷西向東跨第1、2車道間緩慢行駛,B
行人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走於A車右前方,行經地面直行及
右轉指向線上,隨後雙方距離逐漸縮減;11:16:35-37許見A
車右前車頭與B行人後方發生碰撞,B行人往前趴地,隨即A
車煞停。依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及A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事故路段西向東行向道路左側設有軟桿隔離
的標線型人行道。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之行駛動態,是以推
析,A車沿敦化北路155巷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事故前A車持
續行駛於B行人後方,且A車前方無障礙物遮蔽其查看B行人
行走動態,惟A車疏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B行人發生碰撞,是以,A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B行人係沿
敦化北路155巷行走,未走在道路左側較為安全的標線型人
行道上,既選擇走在第2車道,過程中又未緊靠道路右側行
走,已影響同其他車輛行駛動線,且未注意往來之車輛,是
以,B行人鄭素惠「不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
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原告不靠路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
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故就
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
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95,900元【計算式:994,143×(1-30%)
=695,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23,276元 對臺大醫院骨科費用4,374元、台北長庚醫院急診費用1,34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2 藥品輔具費用  35,794元 對輔具費用7,775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3 看護費用  77,500元 不爭執。 4 勞動力減損 700,000元 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16%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主張可繼續工作至75歲。 5 交通費用  47,56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471,452元 對原告任職東妍診所,於事故前6個月每月月薪為60,000元不爭執。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合計 1,655,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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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