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970號
TPEV,112,北簡,1397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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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70號
原 告 劉怡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邱筱婷
訴訟代理人 陳育
複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7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1,346元
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174,428元自民國114年
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10元由被告負擔85%,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5,7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08元,及其中1,956,11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65,59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竟貿然迴轉,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
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18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維修零件費用
共7,180元、工資500元,零件部分同意折舊計算,合計
1,218元。    
   2.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428,547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23,847元及生活
輔具(背架、輪椅)共104,700元,合計428,547元。
   3.交通費19,075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住家來回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
念醫院及蘆洲實和等醫療院所,開心診所樂活診所
因距離原告住處較近,由家人推輪椅前往而未搭乘計程
車。原告略於113年4月起可自行往返醫院就醫、復健,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l13年3月間,就醫所需之交通
費用合計19,075元。
   4.看護費254,200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出院3
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原告住院期間雇請訴外人張燕伶
為看護,看護相關費用合計20,200元。出院後3個月雖
係同住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不得以身分
關係之恩惠加惠於被告而應允原告求償。被告雖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每日l,200元之標準計算,
惟該條規定僅係該標準用於計算強制保險理賠之依據,
本件係請求因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應以市場可能價格
為公允,參酌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之收費標準,醫院
照護及居家照護全日班之費用為每日2,600元,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合計為90日,合計為
234,000元(計算式:2,600×90=234,000),以上合計2
54,2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656,5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市場雞肉攤商,因事故受傷需
持續休養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歷次診斷證明書固間斷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惟依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至少於113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建議需休養6個月
,以事發前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
生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9月,共2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656,500元(計算式:25,250×26=656,500
)。
   6.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2,168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即137
年3月28日),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11
年8月至l11年12月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5個月合計
勞動力損失為17,675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則12個月合計勞動力損失為44,352元;113年基本工資
為27,470元,12個月合計勞動力損失為46,152元;114
年基本工資為28,59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共
計279個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53,989元。以上
合計862,168元。
   7.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先後已接受2次手術治療,
且休養期間長達20個月,現仍需乘坐輪椅輔助生活,又
腰部患處仍持續疼痛,手部無法正常抬舉,均持續接受
復建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
600,000元。
   8.以上合計2,821,708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1,708元,及其中1,956,11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65,595元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茲就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表示意見:
   1.機車維修費1,218元:不爭執。  
   2.醫療費用共323,847元:被告就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樂活診所、蘆洲實和復健
診所、開心診所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因本件
事故而就診。
   3.生活輔具(背架、輪椅)共104,700元:被告就有提出
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4.交通費用19,075元:被告就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5.看護費254,200元:被告就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無看護單據部分,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願
就看護費用128,2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計算式:19,
600+600+1,200×90=128,200)。
   6.不能工作損失656,500元:被告主張應以勞動部公布歷
年基本工資調整為準,自ll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5,250元,自l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6,400元。本件事故起5個月之基本工資25,250元起
算,加計l12年損失之4個月薪資26,400元,共9個月,
工作損失應為231,850元。
   7.慰撫金600,000元:被告為一般職員,月收入約3萬元,
有家庭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撫養。而原告所受傷勢雖為
骨盆挫傷,然非不可復原,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系
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雙側
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系爭
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修復費用、
編號三所示之生活輔具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費用323,84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3,847元
,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50,167元、台北長庚紀念
院1,82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340元、樂活診所
166,600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800元、開心生活診所
2,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39至75頁、本院卷第209至2
24頁)。
    ⑵被告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50,167元、台北長庚紀念
院1,82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340元部分,並不
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54,327元,應予准許。
    ⑶樂活診所166,600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800元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後續需要復健治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
型滑脫未來可能需要手術處理」、樂活診所113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長庚醫院接受骨
盆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1
月29日來院復健治療,因尚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
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該病患無法久站
及不宜搬重物,建議休養半年,持續腰椎復健及局部
PRP注射至少五次,如果腰椎復健及局部PRP注射至少
五次症狀仍無法改善,需進一步接受腰椎手術治療」
樂活診所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同上
述,並加註「…病患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5
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10日來院接受PRP注射」
等旨(本院卷第129、133、207頁),堪認原告於上
開手術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
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
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痛、
骨盆多處骨折」,甚為嚴重,應認有實施自體血小板
再生療法(PRP)之必要。是以原告於樂活診所之復健
治療及PRP注射治療醫療費用共166,600元及蘆洲實和
復健診所之復健治療醫療費800元,均係因本事故所
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另查原告所提出開心生活診所之醫療費用2,120元,其
就診科別為精神科,惟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因
此事故受傷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尚難准
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共321,727元。 
   2.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通費用19,075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由住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蘆洲實和復
健診所就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l13年3月間,以大都
會計程車網頁計算車資,主張交通費用19,075元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由其住家至上述醫療院所之單趟計程車
車資依序為515元(共15趟)、425元(共8趟)、270元
(共10趟)、145元(共24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為證(附民卷第17
至19、81至88頁),惟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之車資金額
多寡不一,是否均為本件事故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確有行動不便而
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因上述傷害已多次至醫療
院所就診治療或復健,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15,000元。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看護費用254,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開刀住院,自111年8月6
日至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
人照護,出院3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住院期間雇請
訴外人張燕玲看護,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共20,200元;
出院後3個月則由同住家人看護,參酌杏仁專業看護
派遣公司之收費標準,醫院照護及居家照護全日班之
費用為每日2,600元,原告需專人看護日數為90日,
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254,200元(計算式:20,200+2,
600×90=254,2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杏仁
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看護服務收費標準網頁截圖等件為
憑(附民卷第29、89至90頁)。
    ⑵就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600元、600元,共
20,2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之事實,被
告亦不爭執,僅抗辯:家人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每日以
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本院本院審酌親屬看護,雖
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基於此種身分關係之
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
其同住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惟按民法所
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原
告並未實際支付費用,且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
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原告同
住親屬足以提供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程度,亦無證據
證明原告親屬原有薪資所得如同專業看護之收入,故
若因此受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所得,亦有未公。是
以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
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
準計算為宜。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8,200元(計算式:
20,200+1,200×90=128,200)。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656,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原為市場雞肉攤商,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
從事原有工作,依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
少於113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建議需休養6個月,以
事發前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自本件事故
發生111年8月5日至113年9月,共26個月,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56,500元(計算式:25,250×26=6
56,500)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5月至111年7月之薪
資條3紙、113年3月18日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原告主張其原為市場雞肉攤商,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
從事原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所得。參酌新光吳火獅
念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2
2/08/05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上述傷害,於長庚接受
手術。並於2022/12/21,2022/12/28,2023/02/15,
2023/05/24,2023/06/28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長時
間不良於行,需輪椅代步一年半以及著長背架一年。
需持續門診追蹤」(附民卷第35頁),以及上述樂活
診所113年3月18日、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需長時間輪椅
代步、著長背架及休養復健,是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
起算2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56,500元
之事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862,168元:
    ⑴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為鑑定,經其於113年10月30日函覆稱「依病歷
所載,病人甲○○…於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
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
示,病人因骨盆骨折(術後)、右側薦椎骨折以及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門診理學檢查結果
顯示右腿肌力較差,且右髖部活動度稍差;自述右腳
明顯麻木感,行走時右腳及背部疼痛,影像顯示盆恥
骨有輕微位移;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
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14%」等旨,有該醫院函文暨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⑵又依113年度、114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
各為27,470元、28,590元;且原告已請求自111年8月
5日起算26個月(應算至113年9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9
月5日起算。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部分損失應以一般退休年
齡65歲(即137年3月28日)計算為合理,則計算勞動
力減損總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
     ①113年9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93元【計算方式為:46,150×0+(46,150×0.00000000)×(1-0)=14,793.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114年1月1日起算至退休年齡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636元【計算方式為:48,031×15.00000000+(48,03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53,63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以上合計768,429元。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
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395,7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
103頁)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4日,本院卷第24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774
元,及其中1,221,3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及其中1,174,428元自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件表列說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機
車損壞及追加部分,原告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11,510元
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機車修復費用1,218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218元 二 醫藥費用323,847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21,727元 三 生活輔具104,70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04,700元 四 交通費用19,075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5,000元 五 看護費用254,2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28,200元 六 不能工作之損失 656,5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656,500元 七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862,16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68,429元 八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400,000元 合計 原告請求2,821,708元 核准金額2,395,7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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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