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樂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球棒貳支、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宗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02時2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2支及西瓜力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球棒2支及西瓜力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扣案之球棒及西瓜力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
稱球棒及西瓜刀是忘記拿下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遭警
方盤查時,經移送機關查獲球棒及西瓜刀外,亦同時查獲大
量毒品及現金,則被移送人辯稱球棒及西瓜刀僅係忘記拿下
來,即非無疑。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球棒依照片所示係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而西瓜刀亦為金屬材質、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之傷人,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扣案
之球棒2支及西瓜力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