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57號
TPEM,114,北秩,57,202505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林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6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支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
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
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
,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
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