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浩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6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
係放在口袋內忘記拿起來云云,惟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
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難認有正
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