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113號
TPEM,114,北秩,11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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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謝清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3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謝清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6日22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噪音打擾其安寧,於上揭時、地以丟擲
雞蛋方式藉端滋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
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
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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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