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再字,114年度,1號
TCBA,114,監簡抗再,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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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
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
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
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本
件聲請人係對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
明。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前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2月25日收到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是聲請人未寫機
關名稱、訴之聲明、未繳費等原因,但聲請人早於9月17日
行政訴訟補充狀(六)已補正,聲請人就被告機關、代表人、
訴之聲明均有修正,針對繳費部分聲請人亦具狀請求調查,
於8月7日有請相對人協助通知監方,並一再告知監方欲另請
律師協助繳款,監方9月16日收到,監方於9月30日才扣款,
然律師卻稱未見有扣款,場合主任亦稱不知。聲請人嗣後才
知道監方10月9日才匯出,聲請人如何能得知此事,因監方
作業遲緩,故意弄錯寄錯書狀,而影響聲請人司法權益,監
方的遲誤不應歸責於聲請人,請求調查聲請人有如期補正,
並以此為再審理由等語。
 ㈡監中將聲請人不同顏色的筆收走,實在痛心,監獄內人數爆
滿,幾支筆會占多少空間,可能讓聲請人難以撰狀,連要畫
重點的螢光筆也被收走,監所就是如此蠻橫。故原審並未逾
期,是監方作業緩慢、延遲匯款給律師,才致使延遲繳費等
語。
 ㈢監方為何故意拖延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於4月28日寫狀並寄
出,但4月30日傍晚收到北女所的收據居然是4月30日,實不
合理。不知為何收走聲請人的筆及訴狀筆記本,影響聲請人
訴訟權益甚鉅,若提不出有力卷證,民事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難道北女所要賠?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違法,因難認聲請人就起
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
預繳裁判費等多項不合法情形,已遵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
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聲請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於訴狀表明相對人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期限仍未
補正,則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及聲請人之抗
告意旨殊難認其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項不合法情形,已遵期
為完足補正,不能據為認定原裁定違法等為由,依法駁回其
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㈡雖聲請意旨指出其已通知監獄於期限內繳款,因監獄收走撰
狀的筆、作業緩慢、延遲匯款給律師,才導致延遲繳費等語
。惟查,其書狀除記載「再審」一語外,其餘皆未有原確定
裁定符合何種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該裁定如何具有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等有所指明,即便依其陳述意旨或有主張原確定
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意,然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
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核其上開主張無非係執其個
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業已主張,但為法院所不採之
陳述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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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