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號
TCBA,114,抗,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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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33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監獄行刑法事
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抗告人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 訴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與另案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係屬同性質之 行政訴訟。抗告人已匯款予律師協助代理支付訴訟費用,惟 因相對人作業緩慢以致律師一直未收到款項,導致另案113 年度監簡字第4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 抗告人雖可對該駁回裁定提抗告,惟擔心又被駁回,故又對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實因人身自由受限,又無法得 知相對人何時匯款,因相對人作業延誤造成被駁回之結果, 不應歸責抗告人。抗告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可由國稅局財 產及所得清單調查即可知悉,且抗告人亦被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核課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以及遭新北地 方檢察署強制執行犯罪被害人賠償金116萬元,故抗告人名 下不可能有財產,惟原審均未調查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係屬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按:
 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 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 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 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 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4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檢附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 釋明,然均屬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民事或家事訴訟 事件,核與本件之本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 自有不同,且上開裁定僅為個案認定,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得以即時調查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原審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 請本案訴訟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之本案訴訟亦因提起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 法,難認有勝訴之可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自不能准許等語認定在案,且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 。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之執行命令,然僅能認定抗告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尚不足以 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亦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 納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4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裁判費1 ,000元。此外,抗告人仍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而, 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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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