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59號
TCBA,114,交上,5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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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學詩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 東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 穿越建國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艾雷(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下稱 訴外人)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對上訴人製開第U0ZE8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 113頁),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26日113年度 交字第108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當日下雨過後,天色昏暗,行人 身穿黑衣剛好在中央分隔島前,上訴人於車上難以一眼認出 行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未能及時發現行人,於是往 前左轉行駛,當發現前方有行人時,立即緊急剎車,行人及 時閃避,僅輕微碰撞,而非車子撞到行人才停止。若是車子 直接撞到行人才停止,行人會被彈開,事實上行人並未彈開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行車紀錄器錄 到的聲音,是行人閃避、拍打車子的聲音,而不是直接撞擊 的聲音。事後上訴人多次詢問,行人未理睬逕自離去,行人 走路樣子,實難看出有受傷等語。
 ㈡行人未於發生車禍當下的第一時間就醫,是在隔日才就診, 如果行人真的受傷,上訴人當時一定會叫救護車協助就醫, 以當時情況來看,行人並沒有受傷,如果有受傷,和解書上 的金額應該不會只有1,500元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上開影像之影像擷取畫 面、舉發機關警員黃詩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僑居留證 )、台中慈濟醫院114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175號函暨 訴外人病歷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沿○○市○○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時, 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惟系爭 車輛未減速慢行逕自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 人致其受傷,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㈠經本院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72至173頁)可知,系爭車輛 係沿○○市○○區○○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此時訴 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 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 他障礙物,依原告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 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而逕行左轉,致其左側車頭直接 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㈡原告雖主 張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並無跌倒,並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而 認訴外人並無受傷等語。惟查,訴外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因語言不通及不瞭解我國報案流程,於事故當下雖未報案 ,然其於翌(25)日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醫,並再於隔(26)日前往舉 發機關報案,此有舉發機關警員黃詩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外僑居留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107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至166頁 )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其左側車頭係 撞擊訴外人之右大腿部位;參以訴外人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 後,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側大腿挫傷等情 ,此有台中慈濟醫院於11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該院114年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175號函暨訴外人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55至159頁),是訴外人遭 系爭車輛碰撞之身體部位與經就醫診斷後其受傷之部位相同 ,足認本件事故確實有造成訴外人受傷,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事發時路燈未照在行人 穿越道上,難以發現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 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2至173、161至168頁)可見,於 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建國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 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 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 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 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



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 道,未減速慢行逕自左轉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 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等 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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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