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53號
TCBA,114,交上,5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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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財旭
張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9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中市裁字第0000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上訴人 張閎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 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張財旭製開掌電字第G7SB4022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主即上訴張閎杰製開掌電字第G7SB4022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上訴人張閎杰「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13日113年度交字 第69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欄(一)認定:「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17mg/L等情,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 為無誤。」。惟原判決理由(四)卻載稱「從而,原告張財 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告張財旭之違規行為究係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抑或是(0.25-0.4〈未含〉)」?顯前後認定不一,是以, 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此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參照臺北高等行政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關於吊扣上訴人張閎杰汽車牌照之部分:
  細繹原審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張閎杰並未實 際到庭,雖有委任上訴人張財旭代為出庭辯論,然原審對於 上訴人張財旭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車輛而為使用?亦未當庭詢 問過張財旭,而張閎杰於事發當日即113年6月20日人在國外 ,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換言之,在未具體詢問過上訴 人張閎杰以及張財旭之情況下,原審如何判斷上訴人張閎杰 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 義務,即顯有疑義,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




 ㈣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上訴張閎杰遭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容有法律上之爭議,上訴人主張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 車牌照,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故不 應吊扣非實際汽車駕駛人即上訴張閎杰汽車牌照24個月: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觀之此部分規定 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 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 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有疑義。
 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8號裁定意旨,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 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 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 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 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 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 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 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 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 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明顯有法律見解歧異之處,原判決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法等語。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 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再按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則規定:「違反事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規車種類 別: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0」 
 ㈢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參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 849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稽查,並於 稽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上訴人 張財旭進行酒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㈤經查,上訴人張財旭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先有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向上訴 人張財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17mg/L,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張財旭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 又上訴人張閎杰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 (原審卷第87頁)可稽,惟其並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經酒 精濃度檢測後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張閎杰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2,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 訴人張閎杰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 法有違。原判決駁回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上訴人張閎 杰於上訴人張財旭違規當時未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 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施,尚難認上訴人張閎杰已盡其擔保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上 訴人張閎杰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上訴人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 預防性措施,避免實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為由, 認定上訴人張財旭亦應負擔行政責任。惟由前揭修正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是原判決以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張閎杰(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 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審已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 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 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 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 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而原處分2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 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 銷。
 ㈦至原判決理由欄將本件裁罰基準內容為「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誤載為「0. 25-0.4〈未含〉」,雖有疏漏,惟此疏漏並不影響裁判之結論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違反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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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