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0號
TCBA,114,交上,3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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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 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10日5時24分許,行經○○市○區○○路0○ ○○○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偵測結果,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 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40 以上未滿60)」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2259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 車主即逕行舉發。因被上訴人未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上 訴人續於113年2月23日,認被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 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本件之警52標示設置於移動式三腳架上方,拆卸 容易可隨時取走,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所附112年8月10日凌晨 5時14分所拍攝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證明力,謂「 被告應另行舉證證明於當日5時24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要件」,判決理由顯不合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是以,道交條例科 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 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 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 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 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審判斷「警52」移動式警示 牌簡易設置並未固定,易拆卸,難以證明測速當時,仍設立 於該地點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確有違規行為,已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未就「警52」移動式警示牌拆卸容易之一 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凌晨5時路上黑暗無車,容易車速提高不自覺 ,警方躲在暗處未開燈警亦未擺放標誌,惟上訴人已於原審 提供擺放標誌之明顯證據照片,標誌拍攝照片時間點與違規 時間點僅間隔10分鐘,就時間之密接性,難認有拆卸標誌之 事實,與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有違,且若要求執勤員警於每一 次違規事實發生後,皆須再拍照證明,將會耗費大量資源及 精神力,法院所需審閱之證據文件亦將暴增,易掉入證據證 明力之論證循環。而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上訴人已履 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 為附予證明,反觀,原審以三角架隨時可拆卸為理由,否定 上訴人所附之標誌照片證據,此應非屬客觀事實之理由,為 原審心證之推斷,屬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之範 圍,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應要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時間 點未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始



符合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行為, 有危及道路安全,是原判決上開主張,顯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範本旨及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故對原審之判決茲 生疑義,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 全。」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 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 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 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 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 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 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細繹上開規定,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 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 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 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 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及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 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機關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 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 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交條例對 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 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10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經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中市 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 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Google Map相對位置說明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可稽,核與卷內資 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㈥原判決以本件警員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當日臨時所 設置之移動式標誌,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警員未擺 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當日5時24分許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舉發機



關提出豎立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該機 關仍僅能提供當日5時14分許拍攝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 ,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 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警員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 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上訴人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
 ⒈按行政機關為執行取締超速車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可得 設置臨時性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依舉發 機關113年7月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 以:「……二、經查本案為移動式測速照相,『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為執行測照勤務時臨時裝設、勤畢隨即移除。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為執勤員警於執勤現場架設完成後,以隨身攜 帶相機開啟閃光模式拍攝。另測速照相機為高感光設備,為 避免於夏季陽光中自動拍攝造成曝光過度、均以手動調整 鏡頭光圈減少曝光,以避免採證照片曝光過度致違規車輛車 號無法清楚辨識。」檢附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則略謂:「……另 員警因執行機動取締超速;故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在執行 地點前方設置完畢後均會以個人自動相機(俗稱傻瓜相機) 進行閃光拍照存證。……」等語,且由該函檢附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亦可見崇德路一段與健行路口處之標誌桿上 有明顯之警52警告標誌(原審卷第109-113頁),此與卷附 舉發機關警員112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12年8月10日現場 採證照片、112年8月10日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審卷第69-7 1頁)相符。是本件舉發機關確有於舉發前,於崇德路一段 與健行路口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係屬臨時性 設置,即屬本件舉發之合法要件。又舉發機關業已提出警員 於112年8月10日 05:14 所拍攝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 原審卷第71、113頁)以為證明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依此 足以證明係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日(112年8月10日)所拍攝 。而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清晰,亦無遭遮蔽或致駕駛 人辨識不清之情形,準此,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使用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業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 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 要件。
 ⒉原判決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移動式標誌,原處分機關 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5時24分許行經該處時 ,該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要件,惟該機關僅能提供當日5時14分許拍攝警52測速取締 標誌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



00公尺時,警員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測速取 締標誌,乃認違規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作為其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
 ㈦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㈧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 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 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應予維持,惟除該部分外,本院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 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除記點外之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記點外均廢棄,並依該 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除記點外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700元,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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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