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2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上訴人永 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製開第GGH706041 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黃翊雄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聲請、原審提供之光碟內容(僅有21秒)可知: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依文義解釋 ,應非僅限於「車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應包含行駛途中 所遇之任何突發狀況,自應包含車輛後方之突發狀況。準此 ,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剎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云云,顯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逕行限縮於車輛行駛之「車 前突發狀況」之情形,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依上開光碟畫面18:26:26秒至29秒,顯見上訴人黃翊雄所駕 駛系爭車輛早亮左轉燈欲左轉至內側車道,18:26:34秒至35 秒檢舉車輛確係長按喇叭,上訴人黃翊雄聽到「後」,因不 知後車發生何事,始將所駕系爭車輛停下,檢舉車輛長鳴喇 叭之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 」。系爭車輛並非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即「 先」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原判決遽認「系爭車輛向左偏移 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 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 ,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云云,顯有誤認本件事實 ,致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亦肯認檢舉車輛「先鳴按 喇叭」,上訴人黃翊雄聽到後,始將所駕系爭車輛停下之事
實,原判決之認定有論理互相矛盾之違誤。
⒊依上開光碟畫面18:26:26秒至29秒,顯見上訴人黃翊雄所駕 系爭車輛早亮左轉燈欲左轉至內側車道,而18:26:31秒檢舉 車輛彼時亦在欲左轉至內側車道狀態,未減速且尚未完全行 至內側車道內,與上訴人黃翊雄所駕系爭車輛中間尚有頗大 間距,檢舉車輛待18:26:33始完全內側車道內,然上訴人黃 翊雄所駕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亮左轉燈且緩慢左轉,尚不能 謂檢舉車輛具有內側車道之優先路權,且應讓上訴人黃翊雄 所駕系爭車輛優先轉至內側車道,方為正辦。原判決未查, 認上訴人黃翊雄所駕系爭車輛應先禮讓檢舉車輛之直行車,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光碟畫面18:26:33檢舉 車輛以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上訴人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檢舉車輛先行,其應 受裁罰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上 訴人永隆公司亦不應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系爭車 輛未禮讓直行車即檢舉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原判決誤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又上訴人黃翊雄不認識檢舉車輛中任何人,亦無恩怨或行車 糾紛,何來原判決稱「其目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 ?顯屬臆測而有違論理法則。
㈢檢舉車輛於18:26:34秒至35秒長按喇叭,上訴人黃翊雄聽到 後將系爭車輛停下,隨後檢舉車輛於18:26:40秒至42秒傳出 台語罵上訴人是否會開車,自屬周遭環境有迫使上訴人不得 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原判決未查,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認事用法、論理互相矛盾 及臆測而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 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 據,認定上訴人黃翊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 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 道中,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系爭車輛並未禮讓屬 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而驟然停於路中,影響檢舉車輛行向之 行車秩序,檢舉車輛因而鳴按喇叭,此時系爭車輛之周遭環
境並無迫使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且該行為導 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堪認上訴人黃翊雄駕 駛系爭車輛之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且徒增追撞之風險,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 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等語。經查,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違規時點係因存在迫使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 因素,且系爭車輛未禮讓檢舉車輛先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非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