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黄若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獨立參加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府行訴字第1120411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彰 市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彰化縣政府11 3年1月11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補足為完整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申請,作 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平和段47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西民 字第79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由,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原告亦於110 年2月1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條件 ,據以作成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駁回原告續訂租
約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
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應以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目的為前提,始得依 法准其收回出租之耕地自耕,若從客觀事證觀之,出租人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本意,自不得准其收回出租 之耕地。又出租人如欲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與自耕地鄰近之耕地者,係於出租人有「自耕地」為要件 ,而所謂自耕,固不以人力親自耕作為限,但解釋上,仍 以有經營耕作之事實為必要。參加人本身係執業牙醫師, 非從事土地耕作之工作,且依證人戴忠河於本院證述之內 容,足以證明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燕霧段945地號土地(下 稱燕霧段945地號土地)於參加人購買成為共有人前,本 即由戴忠河耕作,嗣參加人雖取得燕霧段945地號土地部 分所有權,並與戴忠河簽立代耕契約書,然燕霧段945地 號土地實際上仍由載忠河耕作,並非改由參加人自任耕作 ,燕霧段945地號土地由戴忠河負責土地耕作所需之肥料 、農藥、秧苗、雇工收割等,收成後稻穀亦全歸戴忠河所 有,戴忠河僅需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予參加 人,此等耕作模式與向地主承租土地種植並無不同,參加 人就燕霧段945地號土地無自任耕作之行為及事實,不符 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鄰近地段」之要件: ⑴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及102年l月2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然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 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並 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 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⑵本件無法從原處分內容得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曾前往 參加人主張之鄰近耕地履勘,並實地測量兩地距離是否 有超過15公里。倘被告並無實地履勘、測量,僅空言參 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沒有超過15 公里,即顯有怠為行政權之審查職責。
⒊原告108年度之收入與支出試算顯係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 家生活:
⑴減租條例第19條第l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按內政部109年6月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私有出租耕地109年 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規定, 係以租約期滿前l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然若於審 核支出部分,未斟酌承租人及家人「健康」等家庭生活 狀況而所必需花費相關費用,此認定標準恐將與承租人 一家之實際收益情形有所落差,進而在判斷是否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上,發生不符實際情況之結果,並不合理, 自應在審核時一併予以列入加以衡量,以保障承租人於 耕地租約當中相對較為弱勢之一方。
⑵原告及長子陳勝宏2人均設籍於彰化縣,2人之全年生活 費用部分原則上係以公告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2,388元 /月)核計其生活費用,共為297,312元(12,388×l2×2=2 97,312),被告並未列為原告支出部分,未從原告收入 部分扣除,顯容有重大違誤。
⑶原告之子陳勝宏罹患疾病命在旦夕,為延續生命乃有藥 材、活化細胞等醫療費用支出。因此,原處分之審核試 算表中之有關複方藥材、活化細胞營養劑、活化細胞整 脊床等,當均係其所必需之藥品;又淯騰商品(豆元) 、櫥櫃等相關費用,亦係原告及其子家庭生活所必需 ,原處分將前揭項目及費用剔除,顯不合理。 ⑷原告於108年1月29日施行右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手術, 需長時間休養及復健,無法至二樓原有廚房進行烹煮, 且二樓廚具當時也已近不堪使用,是其於108年間於一 樓花費95,000元之廚具費用,確為生活必要之支出,應 准許認列。
⑸原告及長子2人之生活費用297,312元計入支出部分後,1 08年度之收入與支出試算後顯係負數,參加人若收回自 耕,將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原處分之認定, 顯與事實不符而容有重大違誤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2月1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有自耕能力,能自任耕作: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
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 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9號、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擴大家 庭農場規模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 」,已檢附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 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包含彰 化市平和段484地號土地(下稱平和段484地號土地)、 燕霧段945地號土地、鹿港鎮洋厝段673地號(下稱洋厝 段673地號土地),或合稱3筆鄰近自耕地】所有權狀影 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第一類謄本、身分證正本等文 件,符合109年工作手冊第捌、三之規定。被告依內政 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依參加 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參加人具自任耕作能力 ,並無違誤。
⑵參加人復提出3筆鄰近自耕地委託戴忠河代耕及由其子吳 瀛欽實地耕作使用之照片,以佐證參加人能自任耕作及 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證據,符合「自任耕作」之能力要件 。
⒉參加人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⑴減租條例對於第19條第2項所指「家庭農場」,並未有定 義性規定,惟該條項之增訂係配合農地改革,乃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經營規 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減租條例第19條 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 ,以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 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 係就該條例用辭之立法解釋,而有其適用之對象,因農 業發展條例立法之規範目的與減租條例,並不相同,故 於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時,尚不得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家庭農場 」之定義,作為解釋依據。是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在 擬收回自耕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作之 自耕地,且收回出租地係供自耕之用,而有擴大農業經 營規模之計畫,即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 當。
⑵依參加人提出與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3
筆鄰近自耕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據,可證參加人在擬收回 系爭土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確實有從事農作之自 耕地,並有實際從事農業使用。
⑶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函釋意旨及109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得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 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 超過15公里為限。參加人所有之3筆鄰近自耕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花壇都 市計畫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為依都市計畫 法編定為農業區或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之土地 。而平和段484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為同一地段之耕地 ,經被告以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量測工具量得 與兩者間距離為139.37公尺,另2筆土地經量得與系爭 耕地距離分別為7.55公里及11.12公里,均未超過15公 里,符合上開規定,且依該網站查詢系爭耕地與3筆鄰 近自耕地均作農業使用,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
⒊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排,不會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
⑴依原告提出之「108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所示, 其家庭成員為原告及其子2人。其中就收入部分,經計 算原告108年營利所得3,353元、承租其他耕地之第一期 及第二期所得分別為7,198元、22,491元,領有勞退金2 34,522元、老人津貼1,500元、敬老禮金6,000元,計27 5,064元;而其子108年有薪資及營利所得727,422元, 原告及其子於108年全年所得共計1,002,486元 。
⑵就原告及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親屬全年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核計,共297,31 2元(計算式:12,388×12×2)。又原告另支出房租108,0 00元、醫療費用37,336元、保險費4,992元,其子支出 醫療費15,800元、保險費18,072元,共計原告與子全年 支出為481,512元。
⑶原告所提出其他諸如電話費10,206元、水電施工費106,0 00元、水費2,181元、機車修車費2,520元、冷氣機費用 19,000元、農事支出7,372元、及原告之子支出之電信 費5,988元,共計153,267元,被告審核後認具生活必要 性,亦同意核計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支出費用則屬提升生活舒適性或便
利性之費用,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子支出複方藥材 、活細胞營養劑、活化細胞整脊床、淯騰商品等費用, 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醫囑以佐證屬醫療必要費用 ,故被告難以認列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⑸是以,被告依109年工作手冊之規定,經實質審核參加人 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後,計算出原告及其子之108年 全年收入為1,002,486元,全年必要生活支出為634,779 元,收支相抵後,尚有367,707元,實難認定參加人收 回系爭土地後會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事,被告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⒈參加人除持有系爭耕地外,尚包含3筆鄰近自耕地: ⑴就平和段484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原為參加人父親吳 充第所有,吳充第死亡後,由參加人在內之4名子女( 即參加人、吳安國、吳安民、吳關關)共同繼承,嗣於1 06年吳安國死亡後,即由參加人及吳安民、吳關關共同 繼承,吳安民、吳關關再於109年6月15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贈與參加人,至此,參加人即為平和段484地 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平和段484地號土地上原存有 與承租人即訴外人廖火木之三七五租約,因廖火木未自 任耕作,被告遂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准予撤銷,是參 加人自該日起即將平和段484地號土地收回。 ⑵就燕霧段945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於109年11月27日購 入燕霧段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9,並於同年12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⑶就洋厝段673號土地部分:參加人於109年9月16日購入洋 厝段67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
⒉前開3筆鄰近自有耕地均在參加人實力支配下自行耕作;況 參加人業已提出3筆鄰近自有耕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農 作物之照片、委託戴忠河代耕之協議書、販賣農作物之收 據等資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證參加人確有於前開3筆鄰近自有耕地自任耕作事 實。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 第955號裁定意旨,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與參加人是否有 親自耕作之事實無涉,縱參加人並未親自實施耕作,只要 有以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
能力,即可認定有自任耕作能力。參加人確有委託第三人 戴忠河於燕霧段945地號土地代耕,且未放棄3筆鄰近自耕 地之經營管理權,顯見參加人確有於3筆鄰近自有耕地自 任耕作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可能性,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之自任耕作要件。
⒋反觀原告已高齡76歲,且患有關節炎,其子為公務員並患 癌症,其2人均無自己從事耕作之可能,尚得以委託第三 人黃義悌代耕為據,主張有自任耕作,而參加人身體健康 且與領有農保、從事農業生產之彰化青年農夫兒子共同居 住一處、共同經營農事生產,並委由戴忠河代耕,為何不 能被認定爲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況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並無「須『專任』耕作」之規定,原告徒以參加人為 牙醫師為由抗辯參加人未自任耕作,顯係増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恣意擴張法律條文規定之解釋,於法無據。 ⒌參加人確有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前即在3筆鄰近自 有耕地耕作之事實:
⑴就平和段484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於109年11月17日收 回後,即於同年月27日就該土地進行田間管理,包括裝 設田間之給水管路、環境清潔維護、雜草清除、垃圾雜 物清除、田埂維護等有利農務之前置動作,後續參加人 之子更於該土地上安裝新監視器,以利對該筆土地之管 控。參加人於109年12月上旬割完稻子後,旋即於109年 12月14日進行整地、淹田水。因泥土泡在水裡,可使土 壤內的蟲卵、蟲害、雜草草根種子等因缺氣死亡,後續 可再種植綠肥植物以維持地力、改變土壤裡的有機物質 與微生物量,進而提升農作物產量以利農事,又於110 年1月5日購買龍蒿種子、於110年1月10日播撒綠肥種子 ,至110年3月1日時已可見龍蒿綠肥成長鋪蓋整片田地 。
⑵就燕霧段945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於取得該筆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前,該筆土地原即係種植稻米,前手亦委由 戴忠河代耕,參加人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該筆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後,便繼續委由戴忠河耕作,並約定一年 支付戴忠河2,000元作為代耕報酬,然該筆土地之農務 經營權屬於參加人,僅參加人可決定種植方式或休耕與 否,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委託代耕者 亦可認定屬自任耕作,足證參加人確有於該筆土地自任 耕作之情,亦有戴忠河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開庭時所 為之證述可佐,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 判決、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即可作為認定參
加人確實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判斷標準。戴忠河固證稱 於參加人與其簽定代耕協議書,即109年12月18日時該 期稻作己經收完了,要到隔年大概2、3月時始會再次插 秧云云,然依一般農作實務,於前一期稻作收割至下一 期播種插秧前之期間仍有許多農事尚須進行,例如:育 苗、打田、淹田水、整地、翻上、曝疆、苗床消毒等等 前期作業,倘係預計將於3月插秧者,第一階段打田之 作業時間即會落在前幾個月之12月、1月間,緊接著還 有細打、翻草、淹田水等等作業流程,並非一到2、3月 就可馬上插秧,益證戴忠河所稱要到2、3月才會插秧並 非係2、3月始開始代耕,在此之前仍有許多農事準備作 業需進行,是參加人與戴忠河簽訂之代耕協議書並非直 至000年0○0月始發生代耕之事實,而係自簽訂代耕協議 書時即發生效力,且確有實際代耕。參加人確有委託代 耕之能力,且對燕霧段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保有經 營權,足證參加人亦有於燕霧段945地號土地上自任耕 作。
⑶就洋厝段673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陸續於109年9月28日 、10月19日、11月23日進行拔草、清除垃圾、除蟲害、 澆水土壤水分管理、施肥等田間管理工作,且因先前尚 不太清楚土壤狀況,導致種植失敗,參加人與兒子遂再 買入15顆不同品種之芭樂進行種植,而於112年11月13 日時已有長成。
㈡系爭耕地與參加人所有之3筆鄰近自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 :
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示,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 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參加人所有之平和段48 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燕霧段94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為花壇都市計畫農業區;洋厝段673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為 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或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之土地。又平和段484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位於同一區段, 距離53.45公尺,燕霧段945地號土地及洋厝段673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分別為6.44公里、8.41公里,均未逾15公 里,足見參加人所有之4筆土地均屬耕地,且均位於同一或 鄰近地段,符合減租條例之規定。且縱參加人僅持有燕霧段 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礙於該筆土地確屬與 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地段之自耕地之認定。
㈢原告不會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 此要件之判斷及審認權限為被告所有,是參加人就此部分之 意見同被告之答辯。從而,被告准予參加人將系爭耕地收回 自耕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租 約、參加人110年1月2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 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原告110年2月1日「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 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第83至89 頁、第147至158頁、第277至28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 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是於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 ,而承租人亦申請繼續承租時,倘能符合:⒈出租人無不能 自任耕作之情事,⒉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⒊其 自耕地與欲收回之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及⒋不會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要件,即得收回自耕 。
㈢次按109年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規定:「㈠出 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 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 下:……⑵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 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 ,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⑶……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 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 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 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出租人 、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 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 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萬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 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 國108年1月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 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E、出、承 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G、查核出租 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 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 準。……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 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桃 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 計其生活費用。……臺灣省1萬2,388元/月……⑹審核出租人、承 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 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 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4、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⑴第1階段審查:……A、符合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B、符合下列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甲、所稱『耕地』及『 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Ⅰ、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Ⅱ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乙、「自耕地之認定」應 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 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 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 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 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 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4頁)。上述工作手冊為耕 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 基準,俾免不同下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核其 內容,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 ,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 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被告認定事實之參考。惟其既屬 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 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 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 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主管機關審核家庭收支情形並資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認定外,於有其他具體證 據可資證明時,仍應參據該等證據核實認定,以符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按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 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是以減租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能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 回土地自任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與其是否已 有親自耕作之事實無涉,只要出租人有以農業科技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有意願,即可認 定其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又因尚未實際發生而具未來性, 尚非不得以切結書為證。
⒉經查,參加人於申請時業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其 能自任耕作,若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 由公所逕行回復租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合 於工作手冊之規定,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參加人不具有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 ,則被告據以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核屬有據。 ㈤參加人在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自耕: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 ,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 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 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限制 ,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使耕地之出租不致形同 剝奪耕地出租人之土地所有權(司法院第58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是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在擬收回自耕地同一
地段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收回出租 地係供自耕之用,而有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計畫,即與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613號、106年度判字第172號、106年度判字第591 號、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及107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參加人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自耕地為平和段484 地號、洋厝段673地號及燕霧段945地號土地,有參加人11 0年1月2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 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其中就平和段484地號土地部分,原存有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廖火木之三七五租約,因廖火木未自任耕作,經被告 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准予撤銷,參加人自該日起將平和 段484地號土地收回,於同年月27日前裝設田間之給水管 路,並於109年12月上旬收割稻作後,於109年12月14日前 進行整地、淹田水,又於110年1月5日購買龍蒿種子後播 撒綠肥種子,至110年3月1日時已可見龍蒿綠肥成長鋪蓋 整片田地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10900 47145號函、現場照片、水電工程行收據、農民出售農產 物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3頁)。另就洋 厝段673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係於109年9月16日購入, 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後即陸續 於109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23日進行拔草等田間管 理工作,並於109年10月19日買入15棵芭樂進行種植,而 於112年11月13日時已有長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及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足認就平 和段484地號及洋厝段673地號土地部分,於參加人申請收 回系爭耕地時,確均屬參加人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 ⒊至就燕霧段945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雖主張係委託戴忠河 代耕,並提出委託代耕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惟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所謂委託代 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 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苟出租人係將其所有耕 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非僅就生產部分委由他人處理) ,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之參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 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 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營」。查參加人係於109年1 1月27日購入燕霧段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29,並 於同年12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且與其他共有人間並未
訂有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並 據參加人訴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本院卷二第134頁)。又參加人自稱於取得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前,該筆土地原即係均委託戴忠河代為 耕作種植稻米,前手亦委由戴忠河代耕,參加人於取得應 有部分所有權後,便繼續委由戴忠河耕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8頁)。而證人戴忠河於本院結證稱:燕霧段945地 號土地早在伊父親時就已由伊及父親耕作,就伊所知該筆 土地的共有人很多,都沒有在耕作,原本只有一個阿婆在 耕作,阿婆沒辦法耕作後就叫伊的父親去耕作。 一直以來耕作的模式都是由伊負責耕作成本,包括肥料、 秧苗、雇工收割等,稻作收成也全部歸伊所有,也不需支 付地主租金。在伊幫別人耕作的土地中只有參加人是委託 代耕,當時是參加人來找伊,約定就參加人持分土地上種 植作物或休耕與否由參加人決定,伊只是賺參加人工錢, 參加人一年會給伊2000元的工錢,另外收成後伊也會依參 加人的持分計算,扣除相關成本後給參加人2000元,差不 多就打平,沒有賺錢,耕作的支出費用不用給參加人看, 伊跟參加人之間也沒有算得很清楚,伊和參加人的合作模 式是參加人要求的,與伊向地主承租土地種植沒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