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01號
TCBA,113,訴,30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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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銘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易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40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30日台 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3 年6月24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 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25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 告113年3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坐落○○市○○區○○○段1053-1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准予 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 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林」地目,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有鐵皮棚架(下稱甲棚架)及門 牌為○○市○○區○○路(下同)454號(門牌整編前為110之1號,下 稱系爭門牌)之建物(下稱乙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 土地上。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由代理人以申請書檢附○○○○○○ ○○○○○113年1月17日門證字第0000011號門牌證明書(下稱系 爭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113年 1月19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3000227號函(下稱系爭用電證明)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拍攝之6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下稱系



爭航照套繪地籍圖)等證明文件,經○○市○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里地所)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 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大里地所審查後發現,系爭 用電證明及系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門牌為110號,與戶籍謄 本、系爭門牌證明書所載110之1號不同,且系爭航照套繪地 籍圖上以綠色方框及英文字母「B」標示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下稱「B」建物)已滅失,現坐落該處者為甲棚架 ,爰先後以113年3月29日里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4 月11日里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113年3月29日 函、113年4月11日函)限期命原告代理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補正,惟逾期未為補正。大里地 所乃以113年5月8日里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駁 回原告所請。
㈡嗣由被告所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審認系爭申請 案件尚有門牌整編之疑義,及系爭航照套繪地籍圖上以紅色 方框及英文字母「A」所標示之建物(下稱「A」建物)實際 位置未明之處等項,尚待釐清,以113年5月15日中市地編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大里地所續行查明。經大里地所調查確 認454號非由110號整編而來,以及「A」建物實際位置非在 系爭土地上等情形後,再以113年6月11日里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復。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因有:⒈申請人即 原告檢附之系爭用電證明及系爭稅籍證明書上所載門牌為11 0號,與戶籍謄本、系爭門牌證明書所載110之1號不同,原 告雖表示系爭用電證明及系爭稅籍證明所載地址係抄錄錯誤 ,惟未依限補正向稅捐機關及電力公司辦理更正,無從採據 ;⒉依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在62年12月24日霧峰區實施建築 管理前,共有「A」、「B」二建物存在,經確認「A」建物 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B」建物經原告自承已於70年間自 行拆除,現為甲棚架,惟原告未依限補正毀損證明;⒊系爭 門牌現附著於乙建物上,惟乙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後所興建 ,亦不符合更正編定要件等情形,乃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 請,經大里地所以113年6月26日里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自52年10月17日起原告一家人居住系爭土地上,至今已 有60年,乙建物係因「B」建物不敷使用乃於65至70年間陸 續增建,可視為是對「B」建物改建,直至7年前,因乙建



物老舊破損、漏水、溼氣太重,致居住不適、有礙健康始搬 離。現原告每天通勤返回建物以照顧後山之龍眼、荔枝, 及於12-58、12-8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芭樂農作物,此等事實 客觀存在,符合土地更正編定規定等語。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3年3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准予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屬内政部指定於62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建築管制 之區域,依內政部66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728239號函示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分為實施建築管制前及實施建築管制 後所列文件、完工證明書或使用執照。原告檢附52年創立 新戶之110之1號戶籍證明、53年起課之110號系爭稅籍證 明、55年裝表供電之110號系爭用電證明,雖均屬實施建 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惟因稅籍證明與用電證明之 門牌與戶籍證明所載門牌不同,且原告代理人未依限辦理 更正,故系爭申請案件僅能採用戶籍證明作為合法房屋證 明文件。
系爭土地非屬「建」地目土地,依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内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及92年9月25日内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辦理更正編定時實地須有合法建物 存在,始得判斷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及面積範圍。 依原告補正申請書中自述原房屋已拆除,現存之乙建物為 65年起分批興建,故系爭申請案件雖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惟現況甲棚架及乙建物乙均非屬合法建物,與上開函 示要件不符。另依内政部92年9月25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實體建物不存在者,亦可檢附政府機關 核發之毀損證件辦理,惟經大里地所限期補正,期限屆滿 原告代理人仍未能完成補正。依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 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關於持憑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惟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之申辦 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均不准許辦理。系爭申請案件不 符合辦理要件甚明,被告依法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簿、原告113年3月27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系爭



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用電證明、系爭稅籍證明書、 系爭航照套繪地籍圖、大里地所113年3月29日里地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原告補正申請書、大里地所113年4月11日里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8日里地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地政局113年5月15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3至185頁、第192頁、第215至229頁、第232至237 頁、第247至25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編定作業須知第 8點第3款及第6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 其性質如下:……㈢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㈥林業用 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1目、第2目、 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現已 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按:即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原則表(下稱編定原則 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⒈「ˇ」為依使 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 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 要用地編定。【按:依編定原則表所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 種建築用地即屬此類,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林業用地 編定】……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 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⒊山坡地 保育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 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



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㈢經核前揭編定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前引該編定作業須知各該規定 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 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 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 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 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 範依據。
 ㈣次按建築法第100條規定:「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 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內政部據以於62年12月 24日訂頒施行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 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15條規定:「本 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 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內政部66年3月22日 台內營字第728239號函示:「……說明:……二、……(三)內政部 指定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 理之地區,計有:……1.……臺中縣:……霧峰鄉……。」(見本院 卷第261頁)
 ㈤是依前引編定作業須知及上開管理辦法及內政部函示,系爭 土地既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即改制前臺中市縣霧峰鄉之非都 市土地且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並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 定,倘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 理前,實際已全部(宗)或部分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始得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倘於62年12月 24日實施建築管理後,始實際作建築使用者,則需提出經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核准使用之證明文件,始 得申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㈥末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  ,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 此,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者 ,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與編定 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 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又更正編定既係對於編定當時誤為 編定之結果予以回復糾正,自應以編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狀態



作為編定依據。是以,倘編定時確實存有供居住(住宅)使用 之建物,嗣因毀損、坍塌而已不復存在者,雖仍得申請更正 編定為建築用地,惟因土地現況已無建物存在,該建物於編 定當時之實際使用狀況為何?是否確係供居住(住宅)使用之 建築物,抑或僅係倉庫或禽、畜飼養空間,仍應由申請人提 出足資證明之文件,縣(市)政府始得依個案情形核實審認 辦理,否則,無從據以核准更正。
 ㈦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航照套繪地籍圖所示,於62年12月24日前僅有 「B」建物」及「A」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況乙建 物至66年11月23日航照圖始顯影,原告並表示乙建物係自 65年始開始建築,而「B」建物部分則於70年間拆除,現 況為甲棚架,另「A」建物坐落位置經確認為臺中市霧峰 區萬斗六段1053-7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等情, 有系爭航照套繪地籍圖、65年至72年航照圖、110年航照 套繪地籍圖及現況照片、原告113年4月9日補證申請書、1 13年5月29日說明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4至1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8頁、第217至218頁、第243頁、第246頁、第273 頁)。是以系爭土地僅有建物及已滅失之「B」建物 可能為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惟乙建物為62年12月 24日實施建築管理後所興建,且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屬於未經依法核准使用之建物,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即不得據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⒉至「B」建物部分,因早已滅失,原告雖提出系爭航照套繪 地籍圖、歷年航照圖、系爭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 用電證明、系爭稅籍證明及房屋照片8張等書件,憑為申 請更正編定之合法證明文件,惟查:
   ⑴系爭航照套繪地籍圖、歷年航照圖僅能證明於62年12月2 4日前「B」建物即已存在,尚無法據以證明「B」建物 之用途為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⑵現懸掛於乙建物上之系爭門牌係由110之1號整編而來, 而於52年10月17日創立新戶等情,有現況照片、系爭門 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 81至182頁、第273頁)。惟此等文件雖可以證明系爭門 牌及相關戶籍於52年10月17日即已存在,而早於乙建物 於65年開始興建之日期等事實,然而在乙建物存在前系 爭門牌及相關戶籍究係坐落於何處,是否即為已滅失之 「B」建物,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亦無從據以 為合法證明文件。




   ⑶另原告檢附之53年起課之110號系爭稅籍證明及55年裝表 供電之110號系爭用電證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雖均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惟因系爭 稅籍證明與用電證明之門牌為110號,與戶籍證明及系 爭門牌證明書所載整編前門牌110之1號不同(見本院卷 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原告雖主張係筆誤所致, 惟經大里地所先後以113年3月29日函、113年4月11日函 限期命原告代理人補正(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 ,原告代理人均未能依限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更正,尚難憑認其主張信實有 據。故系爭申請案件亦無從採納系爭用電證明及稅籍證 明作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亦僅能證明乙建物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由政府機 關核發之毀損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已滅失之「B」建 物為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⑸原告雖主張乙建物係因「B」建物不敷使用乃於65至70年 間陸續增建,可視為是對「B」建物改建,而為原有 建物之延續等語。惟依航照圖所示(見訴願卷第118頁 、第124頁、第125頁),乙建物與「B」建物坐落位置 各自獨立並未重疊,而乙建物之外觀亦為明顯獨立之建 物,有房屋照片在卷足憑(見訴願卷第132至133頁)    ,自難認乙建物係由「B」建物增、改建而來,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是故,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當時雖有乙建物及「B」建物坐 落其上,然乙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後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 自興建之非合法建物,另「B」建物現已滅失,原告迄未 能補正足資審認「B」建物為供居住(住宅)使用建築物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由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明文件,即與 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23點 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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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