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29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 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後,續以書面將原處分內容通知受處分人,並非就同一法律 關係重新規制其權利義務效果,該書面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之 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準此 ,提起撤銷訴訟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者,其起訴即屬不備程 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96 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 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 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 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 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 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按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上,其公告具有確認土地界址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 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 定可言。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 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 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 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 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 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 ,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 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地政機關作成重測結果公告後,另以 書面將該公告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重新規制重測結 果,該書面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不服,循序提起 行 政爭訟為已足,毋庸復以該書面通知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 否則,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下同)812、813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811、814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2、144-6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鄰地)相鄰。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 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前於民國107年間辦理上開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重測,因原告與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地 號土地之經界發生爭議,原告提出異議後不服調處結果,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 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 民事判決確認經界線後,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 斗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施測並函報被 告雲林縣政府結果,被告雲林縣政府據以112年9月5日府地 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 果(公告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以11 2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 通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申請土地複丈,經 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12年9月22日府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 訴願,未待訴願機關決定(嗣經内政部以113年3月27日台内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18號案審理中。原告復對系爭通知提起訴願,經内政 部以113年7月23日台内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均撤銷等情,有被告雲林縣 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2 月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公告、内政部113年3月27日台内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 、系爭通知、訴願決定、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前案查 詢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35頁、第203至第241頁、 第249頁、第261至第269頁、第273至275頁、第291頁、第32 9頁)。
四、經核系爭通知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系爭公告後,續將已公 告生效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原告,並於該書面通知教示原 告不服系爭公告之救濟途徑,此觀卷附系爭通知所載內容即 明(見本院卷第29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通知僅 係觀念通知性質,並無另外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律效果,尚
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原告不服系爭公 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復以非行政處分之 系爭通知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
五、另查系爭通知之製作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並非被告斗六地政 事務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除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外, 復贅列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顯屬誤列,則本件原告 之訴關於被告斗六地政事務部分,除以非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 外,尚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誤列被告機關情形,自應併以裁 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