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19號
TCBA,113,交抗,19,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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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則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6月7日以原判決駁
回在案(原審卷第37-38頁),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4日(
本院收文日,下同)以「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
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3-56頁),並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
經原審以113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
卷第59-61頁),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且於113年8
月26日再提出「行政再異議狀」(原審卷第67-70頁),經
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卷第77-78頁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
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同年8月15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惟抗告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
繳,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3頁
),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主時代之民事訴訟程序強調法官中立聽審公民為軸心之兩
造攻防當事人主義。臺灣法律非獨創是引進美、歐先進民主
國家,但與美、歐先進民主國家將不公平審判視為法官腐敗
之叛國罪,由他律憲政機關嚴厲處分,只要法官被投訴有不
公平審判疑慮即先停職,查到事實即刻去職。然臺灣法官制
衡不公平審判之叛國卻規定在訴訟法中,刑事程序交由法官
認定自己有無不公平審判之兒戲?加以司法行政機關公僕食
民之祿,反卻自宣示對利已有傷民權解釋。刑案繫屬後法官
辦案「不會不公平審判及犯罪」之中司法監督者不得介入行
政調查,讓先進民主國家不能想像之事。
 ㈡追加被告李嘉益有何特權可凌駕國家法律上,踐踏制衡叛國
法官應自迴避之法規範?臺灣法律將制衡監督法官腐敗不公
平審判,放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對法官不公平審判進行
程序有違背時,行使異議權及追加被告更換警告而已。而被
李嘉益身處民主時代明知有學問之民,與法官在法律地位
平等,法官固因中立聽審而得有審判法律地位,當事人因案
件繫屬於法院依法攻防及制衡法官不公平審判之權。之前追
加被告李嘉益就不履行事實審中立聽審義務,故今年8月27
日被告李嘉益又收到本件再異議狀後,就應遵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1款強制規範,其已喪失對本件審理權,應強制自
簽迴避(參司法革命時報第15期第2版)。應迴避之法官違
反應自簽迴避之法律,又有不法對原告處「行政處分」之無
效。
 ㈢人民動產可自由處分是行政法院不可干預事項,且認車輛違
規,依行政法處罰駕駛人,但原審卻自創車輛違規,針對車
輛之違規處罰相連之記載車主,既要處罰違規車輛之車主
又不開庭讓兩造辯論本件車主真正?車輛動產係誰當時開車
即由誰持有而為車主,若無人爭執持有人可以行使車主權利
將該違規車輛變賣、典押之,這為人民基本權。司法公僕無
主權擁有審判職權,接到審判本件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抗
告人據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引用日本憲法拘束司
法官義務,禁止在法院私造行政處分代替中立聽審之裁判書
韓國憲法規定法院行政處分仍需行聽審程序,抗告人要求
原審盡中立聽審即有理由。
 ㈣追加被告李嘉益與抗告人權利義務固然不同,但法律地位卻
平等,法官因履行中立聽審義務而得有審判法律地位,抗告
人先主張原處分以偵查犯罪經費或區間蒐證工具比警方街景
保安蒐證之嚴厲,有侵犯人民自由權事實,若不到庭攻防即
負敗訴責任。追加被告李嘉益不給予抗告人當庭攻防,剝奪
抗告人審級利益,不履行中立聽審義務,依法喪失審判法律
地位,應自簽迴避等語。
 ㈤行政法院主要目的在於以司法性監督國家各機關應依法行政
,只要國家侵犯人民權益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保障人民權
利,深化國家往法治國目標前進。追加被告林學晴溫文昌
身為行政法官,為不利於弱勢抗告人之不公平審判,傷害弱
勢之抗告人,圖利相對人,偏袒追加被告李嘉益集權相對人
不作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當事人發現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時,追加為被告可換人,刑事、行政法院卻未向人民揭
露法定法官如何抽籤產生等語。
 ㈥原處分、相對人應依據行政攔停SOP,非以偵訊犯罪科技取代
之,及不可以車輛違規之法規而不依行政法處罰駕駛人,原
審以獨裁辯證法以車輛違規而不依行政法處罰駕駛人,卻擴
權自創車輛違規可連帶處罰相關登記名義車主。車輛屬動產
,誰當時開車即由誰持有為實際車主,而自由行使車主權力
將該違規車輛變賣、典押之,這是人民基本權。難道一個交
通法規就可以改變這種法律事實?原處分、警員值勤行政定
點SOP程序,是警方執法正當性應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字第25號羈束。而非擴權於假借長距離監控設備協助偵
察犯罪,蒐集人民駕駛自由情資,被不肖之徒作為他用,讓
政府將行政人之行政罰當犯罪偵辦,迫害人權。然追加被告
李嘉益為何不採又不具理由,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
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法官不執行
職務為目的,如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
,繼續執行職務,甚至進而參與本案裁判,即有違聲請迴避
制度之立法本旨(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第11版,民事訴訟
法《上冊》,第129頁)。
 ㈡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提出「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
被告狀」,及於113年8月26日提出「行政再異議狀」時,皆
已表明承審法官李嘉益應迴避,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6、70頁)。惟原審未察,未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猶由李嘉益法官
以裁定命補正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隨後並以抗告人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未說明上開
迴避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定毋庸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
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
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提出
「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益為被告狀」追加李嘉益為被告,及
於114年3月25日「行政異議接替不公正審判法官應進行本件
公平審判否則追加為被告狀」中增列林學晴溫文昌為被告
(本院卷第53-56頁),經核均屬訴之追加,惟依上開實務
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
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不合法,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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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