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簡字,114年度,16號
TCTA,114,簡,1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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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九本家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涵群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38982號(案號:第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 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 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 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 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4851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緩新臺幣15萬元,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原告並 由代表人本人收受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9頁),應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即 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北區,與受理訴 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6日之次日起 算,迄113年8月26日(原屆滿日113年8月25日為休假日,順 延至翌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 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 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3年8月26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且無在途期間,則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出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 ,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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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本家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