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行政),稅簡字,114年度,3號
TCTA,114,稅簡,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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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福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許欣婷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中市
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30212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求 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撤銷。⑵請求退還溢繳之 稅款,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嗣原告於該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 退還溢繳之稅款部分,經核前揭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而 被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關於原 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告消滅,本院僅就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部分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月1 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 00165號),自104年2月設籍起課房屋稅,惟因應個別使用 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籍,即第1層供全 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 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



層供沃克牛排餐廳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 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後經被告按臺中市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 規定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面積資料核認A屋、B屋 之課稅面積及標準單價,復按地段調整率及折舊年限核定11 3年度A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6萬500元、B屋之課稅 現值為266萬9,300元,再依營業用稅率3%及原告之權利範圍 對原告課徵113年度A屋之房屋稅計5,703元及B屋之房屋稅計 2萬1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 以113年7月4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0041631號、第0000000000 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 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法訴字第1130212805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536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 年5月21日函釋)僅對建築物面積計算方式輔助說明,非規 定「建築物」之面積應全部併入房屋標準現值課徵房屋稅; 而系爭房屋之陽臺、騎樓、樓梯、屋簷、雨遮及停車空間等 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均未設有門、牆壁,均非房屋稅條 例第2條所稱「房屋」定義,並均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 財稅第3573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0年7月14日函釋)免予課 徵房屋稅規定,被告採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把 系爭房屋之陽臺、騎樓、樓梯、屋簷、雨遮及停車空間等計 入課稅面積,核課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3條規定。
(二)電梯穿梭各樓層,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 應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同法第10條所稱之建 築物設備,被告將電梯設備課徵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3條及納保法第3條規定。
(三)系爭房屋符合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下稱地段調 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規定,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地 段調整率,被告稱上開規定僅適用於集合式大樓,系爭房物 不適用,已違反地段調整率標準第1點、第3點第3款但書、 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納保法第3條規定。
(四)按爭點效之適用有其要件,即需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而原處分違反上開法規,被告仍援引爭點效,企 圖繼續違法課稅自為法律所不容許。  
(五)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又針對同一稅負 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年度不同,則對相同 爭點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 及大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即A屋及B屋)評定房屋現值及104年度房 屋稅提起行政爭訟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意旨肯認地段調整率部分,應依地 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採從高計算即按朝富路 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平原則,而非採原告所主張之加 權平均107%計算;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臺,業經使用執照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之「陽臺」, 其主體結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且依財政部73年5月2 1日函釋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 稅之面積,而系爭陽臺總面積180.04平方公尺(下稱㎡)中, 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超出建築面積 1/8部分則為144.807㎡,已超出正常使用之陽臺面積,即應 併入建築面積課稅;系爭房屋電梯所在面積包含在地政機關 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及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自應列入計算 ,且電梯之裝設,已增益房屋之使用價值,依財政部62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3383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2年5月23日函釋) 意旨,自應另訂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核與主建物 以整體空間概念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停車場部分,系爭 房屋整體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 間部分,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 去消費才會停車,非屬一般單獨的停車場,依簡化評定要點 規定本應將停車位合併整棟建物核算房屋稅,並不需要單獨 就停車空間減成,被告就該停車空間認定符合無天花板、地 板為水泥地、無戶及內牆等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而按標 準單價之6成核計,已屬從寛認定;並據以認定A屋之評定現 值為83萬5,700元,及B屋之評定現值為328萬6,000元等情; 且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
(三)次查,系爭房屋配置及使用態樣(即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2層及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使用),前經復查程序電洽原告 表示無增建、改建及其使用情形均未改變,其續持類詞再事 爭執該屋陽臺、電梯、停車空間等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及適 用錯誤地段率等情,觀其內容與前開確定判決主要爭點大致 相同,且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僅課稅年度不同,自有前開 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後訴訟(即本案)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 反判斷。再者,原告以類此主張爭執退還該屋已納104年度 至108年度房屋稅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 9號裁定均駁回其請求在案;另所爭執該屋之111年度房屋稅 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 第7號裁定駁回其主張在案。
(三)被告依前案訴訟所肯認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課稅基礎,按年 折舊並依營業用稅率及原告持分比例課徵113年度A屋之房屋 稅計5,703元【計算式:835,700元房屋現值×(1- 1%每年折 舊率×9)×3%營業用稅率×1/4持分】,及B屋之房屋稅計2萬1 9元【計算式:[2,50萬2,000第1層至3層房屋現值×(1- 1%每 年折舊率×9)+78萬4,000電梯房屋現值×(1-5.55%每年折舊 率×9)]×3%營業用稅率×1/4持分】,均無違誤。故原告於本 案猶為前案相同主張與爭執,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駁回 原告之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是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核定113年度A屋之課稅現值為760,500元、B屋之課稅現 值為2,669,300元,並依營業用稅率3%及原告之權利範圍對 原告課徵113年度A屋之房屋稅計5,703元及B屋之房屋稅計2 萬19元,是否均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A屋及B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 見原處分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50至151頁)、房屋稅繳款查詢資料(見 原處分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25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見原處分卷第286至288、289至293頁)、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11至314頁)、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 第305至308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0至58頁、第 59至6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48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房屋稅條例:
(1)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 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2)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3)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
(4)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 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 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 申請重行核計。」
(5)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 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簡化評定要點
(1)第4點:「(第1項)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 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 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 (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 數。但同一使用執照有數棟建物且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按 各棟實際層數評定房屋現值。(第3項)地上樓層數等於或 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其標準



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10點之規定。」
(2)第11點:「房屋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經納稅 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 計,有4項者按6成核計,有5項者按5成核計,有6項者按4成 核計,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點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戶或戶為水泥框。(五)無衛生設備。(六 )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 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
3、地段調整率標準:
(1)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求課稅公平,並考量所處地段道路狀況、商業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特訂定 本標準。」
(2)第3點第3款:「三、本標準表適用說明:…(三)路角地房 屋之地段率從高計算,但其臨接低地段率之建築線總長度超 過30公尺者,以高低地段率採加權平均法計算(整數以下4 捨5入)。計算方式如下:地段率=【(高地段率×建築線長 )+(低地段率×建築線長)】÷(高建築線長+低建築線長) 。本款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 4、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 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 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 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2分 之1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 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 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5、財政部函釋:
(1)62年5月23日函釋:「說明:…二、凡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 築物,均屬房屋稅課徵對象。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 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依法自應課稅。」 (2)70年7月14日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 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 稅。惟未設有門、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



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 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 、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 稅。」
(3)73年5月21日函釋:「主旨:建築物陽台、屋簷、雨遮突出 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辦理說明:二、至於未領 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經現場勘定調查之房屋,其面積之 計算,亦應依照主旨所示辦理。」
(4)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法令之本旨及租稅法定主義均無違背,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用為處分依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 ,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參照)。是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 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對被告課徵其104年度A屋及B屋房屋稅之處分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庭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 209至225、232至248頁,下稱105簡18號確定判決);又原告 曾對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溢繳之104至108年度A屋及B屋房屋 稅款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地院以109 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參見原處分卷第201至208、226至230頁,下稱109稅簡 13號確定判決)。
3、次查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均同一,且原告於  113年6月20日經被告電話詢問及於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自承:系爭房屋自104年迄今並無增建、改建或整建乙 情(參原處分卷第281頁之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 1頁);而原告於本件中主張關於陽臺、樓梯、電梯、停車空 間不應核課房屋稅,及地段調整率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等 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充分辯 論,並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5簡18號確定判決中認定略以: (1)按地段率之訂定係考量房屋所處地段道路狀況、商業 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路角地建築,兼享兩 邊道路使用價值,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 應採從高計算其地段率;至後段但書之所以針對建築線臨接 低地段率路段超過30公尺之路角大樓,訂有得以高低地段率 加權平均計算之規定,旨在考量眾人區分同一路角大樓,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倘臨接低地段率街道已超過一定長度,若 一律適用高地段率,或以各自專有部分所編列之門牌適用不 同之地段率,均有不公,為此例外規定;且該款已明定「本 款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建築」,故只有集合式大 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並不適用加權平均。 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與前述眾人區分同一路角大 樓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無論門牌編釘及1 樓之便利商店、2樓之餐廳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朝富路 上,側面臨接低地段率之環河路僅係供停車使用,與其它位 於朝富路上房屋享有相同之經濟效益,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 3點第3款前段規定,應按朝富路地段率120%計課,始符合公 平原則。(2)財政部70年7月14日函釋係針對未設有門牆壁 僅供遮陽防雨,對於房屋整體價值增加有限之屋頂棚架,例 外准予免徵房屋稅;而系爭房屋B屋3樓所設附屬建物陽臺, 業經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為直上方有頂遮蓋物 之「陽臺」,其主體結構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依建築 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等規定,自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 稅。又財政部73年5月21日函釋揭明陽台如有超出一定面積 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 第3款規定計算其應納入課稅之面積;而系爭陽臺總面積180 .04㎡中,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超出 建築面積八分之一部分則為144.807㎡,既屬超出正常使用之 陽臺面積,即應併入建築面積課稅。(3)按簡化評定要點第4 點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 載之資料;系爭房屋之電梯所在面積既然包含在地政機關核 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則核計系爭 房屋現值時,自應列入計算,蓋電梯所在面積,仍屬房屋之



一部分,實務上於計算房屋面積時亦均將電梯所在面積列入 計算,即使私人間買賣房屋時亦然。且電梯之裝設,無減房 屋整體營造所需之牆壁、樑、柱等構造,其利用既有空間闢 建管道、裝置設備,以提升人員運輸之便利性,顯已增益房 屋之使用價值,依財政部62年5月23日函釋意旨,自應另訂 標準衡量其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核與主建物以整體空間概念 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無涉。故被告按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 速度每分鐘60公尺,依「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所 定增加房屋現值78萬4,000元,亦屬有據。(4)按有關簡陋房 屋單價減成規定之適用,依簡化評定要點第13點(現為第11 點)規定,係以房屋整體建物計算符合之項數,而非可單就 個別樓層或局部區域之使用狀況區隔衡量。而系爭房屋整體 建築物確實具有牆壁,也有衛生設備,至於停車空間部分, 並不是真正單獨的空間,而是附屬設施,消費者前去消費才 會停車,不像外面一般單獨的停車場,依簡化評定要點規定 本應將停車位合併整棟建物核算房屋稅,並不需要單獨就停 車空間減成;但因原告就停車空間、樓梯間等二項設有獨立 的登記建號(西屯區惠泰段1112號),被告將停車空間合併 到兩個主建物去課稅,並寬准原告就停車位部分單獨減成, 認其停車空間符合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戶、無內 牆等4項簡陋房屋之要件,而按標準單價之6成核計,已屬從 寬認定等情;復於109稅簡13號確定判決中認定略以:陽台、 樓梯本為房屋之一部分,遑論供景觀、避難、通行而能增加 房屋主體使用部分之效用,且本身無獨立效用,是縱非直接 供營業使用,但無異使營業功能更加健全完備,同樣是供營 業使用,而為計算營業面積之一部分,被告因此計入房屋 面積並以營業用稅率核計房屋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 第3條規定之意旨,自無違誤等情。則除上開確定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本院自不得於後訴訟之本案中就相同爭點為相異之判斷 。
4、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課徵113年度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10條、地段調 整率標準第1點、第3點及納保法第3條等規定云云。然查: (1)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亦應課徵房屋稅之系爭房屋陽臺、樓梯、 電梯及停車空間部分均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 均屬附屬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物,而均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 (2)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評



委員會係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而評 定房屋標準單價、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 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地段率,及評定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至於房屋及附屬建築物何部分應計入  房屋稅課徵對象,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 分所發布之函釋意旨核定之,核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 之上開標準無涉。是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應計 入課稅範圍之認定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亦屬無稽。 (3)再依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12年第1次常 會決議公告之地段調整率標準及修正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 整率標準表(參原處分卷第181至186頁)所示,地段調整率標 準第3點第3款確已明定:「本款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 接之房屋』。」是上開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 物,而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不適 用加權平均計算其地段率,自無違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 款但書之規定;並說明系爭房屋之出入口皆位於高地段率之 朝富路上,側面臨接低地段率之環河路僅係供停車使用,是 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按公告之朝富路地 段率120%計課,方符合公平原則等情,自亦無違反房屋稅條 例第10條及地段調整率標準第1點、第3點等規定。 (4)另按納保法第3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 利與義務。(第2項)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 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 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 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是上開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建 築法、簡化評定要點地段調整率標準等規定,及經本院審 核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財政部所發布之上 開函釋意旨,認定系爭房屋應課徵房屋稅之範圍及應適用之 地段調整率,自均無違反納保法第3條之規定。 5、從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重要爭點之判斷 均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除 提出相關法規外,並無新證據資料提出乙情(參本院卷第115 頁),是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 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就相同爭點為相異 之判斷,原告以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乙節主張 本件不應適用爭點效云云,自無可採。故系爭房屋之陽台、 樓梯、電梯及停車空間部分均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應從 高之朝富路地段調整率120%計算其地段調整率。



6、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屋簷及雨遮亦均計入房 屋稅之課稅面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參本院卷第112頁); 且經本院覆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參原處 分卷第305至314頁)所載,均未記載騎樓面積,而A屋及 B屋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284至293頁、 本院卷第121頁)之記載,亦均無關於騎樓、屋簷及雨遮部分 ,顯見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確未包含騎樓、屋簷及 雨遮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四)被告核定113年度A屋之課稅現值為760,500元、B屋之課稅現 值為2,669,300元,並依營業用稅率3%及原告之權利範圍對 原告課徵113年度A屋之房屋稅計5,703元及B屋之房屋稅計2 萬19元,均屬適法有據:
1、113年度A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應繳納之113年度房屋稅部分 (參本院卷第121頁及原處分卷第294頁): ①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 果圖(見原處分卷第312、315、317頁)所載面積合計321.15 ㎡(計算式:187.21+22.95+110.99),較使用執照(見原處分 卷第307頁)所載343.4㎡為低,依簡化評定要點第4點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
 ②A屋1樓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係以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 ,扣除地面停車空間110.62㎡,及已歸屬B屋之樓梯、電梯共 22.47㎡(參原處分卷第301頁),計算課稅面積為210.31㎡( 計算式:343.4-110.62-22.47,參本院卷第123頁),適用房 屋標準單價每㎡2,95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 店鋪為第3類用途),再按朝富路地段調整率120%及折舊年 限9年(折舊率1%)核計,此部分課稅現值為67萬7500元【計 算式:(210.31㎡×2,950元×120%)×(1-每年折舊率1%×9年) ,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建物謄本記載持分1/2),適 用標準單價每㎡2,29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 停車場為第4類用途),復認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11點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6款之簡陋房屋4項規定,而按標準單價 之6成核計為1,374元(2,290×60%),再按朝富路地段調整 率120%及折舊年限9年(折舊率1%)核計,此部分課稅現值為8 萬3,000元【計算式(55.31㎡×1,374元×120%)×(1-每年折 舊率1%×9年)】。
 ④合計A屋之課稅現值為76萬500元(計算式:67萬7,500元+8萬3 ,000元);又A屋係供便利商店店面使用,屬於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營業用,是按營業用稅率3%及原告 之權利範圍1/4核定,原告113年度A屋應課徵之房屋稅為5,7



03元(計算式:76萬500元×3%×持分1/4)。 2、113年度B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應繳納之113年度房屋稅部分 (參原處分卷第284、295頁):
①B屋第1層包含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參原處分 卷第301頁),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2,950元(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總層數3層、開放空間為第3類用途),再按朝富 路地段調整率120%及折舊年限9年(折舊率1%)核計,此部分 課稅現值為7萬2,400元【計算式:(22.47㎡×2,950元×120% )×(1-每年折舊率1%×9年)】。
 ②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55.31㎡,依前1③所述,適用標準單價 6成即每㎡1,374元,再按朝富路地段調整率120%及折舊年限 9年(折舊率1%)核計,此部分課稅現值為8萬3,000元【計算 式:(55.31㎡×1,374元×120%) ×(1-每年折舊率1%×9年) 】。
  ③2樓供餐廳作為室內用餐區使用部分,依測量成果圖(見原 處分卷第315頁)所載面積325.39㎡,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 3,64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3層、餐廳為第2類用 途),再按朝富路地段調整率120%及折舊年限9年(折舊率1 %)核計,此部分課稅現值為129萬3,400元【計算式:(325. 39㎡×3,640元×120%)×(1-每年折舊率1%×9年)】。  ④3樓及陽台超出部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293 頁)記載其第3層樓地板面積僅有88.26㎡,依簡化評定要點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稱供辦公室及機房用部分應以 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315頁)所載91.06㎡計課;又參 照財政部73年5月21日函釋意旨,陽台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而3樓陽 台總面積180.04㎡中(參原處分卷第315頁),超出建築物 外牆中心線2公尺之面積為21.2㎡(參原處分卷第293頁), 超出建築面積8分之1部分則為144.807㎡;是此部分總面積 為257.07㎡(計算式:91.06㎡+21.2㎡+144.807㎡,參原處分卷 第293頁),均適用房屋標準單價每㎡2,950元(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總層數3層、辦公室為第3類用途),再按朝富路 地段調整率120%及折舊年限9年(折舊率1%)核計,此部分課 稅現值為82萬8,100元【計算式:(257.07㎡×2,950元×120% )×(1-每年折舊率1%×9年)】。
⑤電梯部分,查該電梯載客容量為10人、速度每分鐘60公尺, 參照「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及折舊年限9年 (折舊率5.55%)核算此部分課稅現值為39萬2,400元【計算 式:78萬4,000元×(1-每年折舊率5.55%×9年)】 ⑥合計B屋之課稅現值為266萬9,300元(計算式:7萬2,400元+8



萬3,000元+129萬3,400元+82萬8,100元+39萬2,400元); 又B屋係供餐廳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營業用,是按營業用稅率3%及原告之權利範圍1/4核定, 原告113年度B屋應課徵之房屋稅為2萬19元【計算式:266萬 9,300元×3%×持分1/4】。
 3、從而,被告核定113年度系爭房屋之A屋及B屋課稅現值,及  原告按其權利範圍應課徵之房屋稅,均屬適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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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