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15號
TCTA,114,巡交,1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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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5號
原 告 簡于智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輔 佐 人 曾明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
投監四字第65-ZNUB13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3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KLF-91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7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所載貨物滲 漏」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無誤,於 113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3目、第7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NUB134 5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砂類貨物,原告於載運該等貨物的前 一天已先提早將之送回公司滴水。在被員警攔停前,原告 有以黑網覆蓋、固定砂料,並於汙水槽加裝吸水海綿,且 系爭車輛內亦設有容量為5公升之集水桶,若經多次上工



或未及時排放,確實偶有結構性水體溢出之情形,惟此係 正常行駛時可預見之物理現象,並為車輛設計之限制所致 ,而非貨物異常飛散所引起。
  ⒉原告係因遭員警攔停後,誤觸汙水桶開關,才使車輛在完 全靜止之情況下排水而導致地面有水痕,此應不在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範圍。又南投監理站先前 亦有至原告所屬公司勘查系爭車輛之防水措施,並讚許公 司之設置很好,原告已善盡防止貨物滲漏之能事。  ⒊員警並未實施任何即時舉發、糾正或警示措施,應係在原 告未有明確違規事證之情況下,長距離尾隨至特定路段才 進行開單,並於開單後馬上離開現場,未協助原告駛回原 車道,如此預設立場式之執法,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且員警係表示原告噴到其所駕駛之警車,才不 得不開單舉,足見本件為情緒性、事後推論式之舉發執法 ,無助於維護交通秩序,有失合法性與必要性。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當時行駛於原告後方,並在發 現系爭車輛後方攔板底部不斷有液體滲溢,才予以攔停,其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事項提出事證為佐,自 難認為真實,原告泛言指摘員警之舉發與原處分有違誤,應 不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 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
 ㈡處罰條例:
  ⒈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 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 本條例…第30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 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113年11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19 號函、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 如下(見本院巡交卷第26至32頁):員警行駛於原告後方,並 手持錄影設備拍攝系爭車輛車尾。當時可見系爭車輛車斗下 緣擋泥板處有明顯水痕,且一直有滲溢液體之情事。其後員 警即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其後車斗一直漏水。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後車斗仍頻繁滲溢液體,地面上亦因此而有明顯積 水。依此勘驗結果,足證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 原告主張員警係在其未有明確違規事證之情況下,長距離尾 隨至特定路段才進行開單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 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有以黑網覆蓋、固定砂料,並於汙水槽加 裝吸水海綿,系爭車輛內亦設置有容量為5公升之集水桶, 液體滲漏為正常行駛時可預見之物理現象,並為車輛設計之 限制所致,而非貨物異常飛散所引起,且係因遭員警攔停後 ,誤觸汙水桶開關,才使車輛在完全靜止之情況下排水,導 致地面有水痕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難採信。況且系爭車輛在經員警攔停前,後車斗所滲溢之 液體係似如流水般漏出,而非像雨珠狀點點落下,有本院之 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巡交卷第36至38頁),是即便系爭 車輛設有防水措施,其功效顯然不彰,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 若經多次上工或未及時排放,確實會有結構性水體溢出之情 形,準此,自難認原告已善盡駕駛車輛必須防止貨物滲漏之 交通義務。而此種滲漏液體之情形尚與一般駕駛車身潮濕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呈現之物理現象不同,足使道路逐漸濕 滑,甚至積水污損。而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最高可達每小時 110公里,系爭車輛頻頻滲漏污水至車道上,將使後方車輛 有失速打滑之高度交通危險,是員警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 於法自有必要,原告指摘員警執法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指稱南投監理站前曾至原告所屬公司勘查系爭車輛 之防水措施,讚許設置很好一節,縱令為真,亦與上開違規 事實之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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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