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8號
TCTA,114,交,1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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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8號
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即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6ME90169、68 -G6ME90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163-GW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0段000000號前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填製 第G6ME90169、G6ME90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4 年1月20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 裁字第68-G6ME90169、68-G6ME90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對往來車輛造成危險,而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要件?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 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 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 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業經立法院 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記載甚明。另該次修正立法理 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 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 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 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 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 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 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 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本件經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行為尚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
1、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時車多,但仍有序、 順暢通行。檢舉人車輛前方為一輛小貨車(下稱A車),二 車車速均不快並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8:10: 13,系爭機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其貼近外側與內側車 道間之車道線(下稱車道線)騎乘於內側車道,車速高於檢 舉人車輛而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08:10:16,系爭 機車點亮右側方向燈,並開始明顯往右偏移,貼近、壓上、 跨越車道線,欲匯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A車間之位置, 當系爭機車位於車道線上時,A車煞車燈亮起,惟檢舉人車 輛仍勻速前進,使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車距小幅縮減,此 時位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間車距拉 近至不足3公尺;於畫面時間08:10:18至08:10:20,系爭機 車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並持續往右偏移,而原告多次轉頭 看向右側後照鏡方向,待系爭機車位於外側車道中央、黃色 網狀線上時,原告再次轉頭看向右側後照鏡方向,並點亮系 爭機車之煞車燈,系爭機車與勻速前進之後車即檢舉人車輛 間之車距拉近至不足1公尺,隨後系爭機車暫停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2-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107-114頁)。  2、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雖於匯入外側車道而位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後,有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然其暫停於車道是否 必然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視其是否達 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定。審酌當時行駛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地點之用路人行車速度均不快,系爭機車行駛於內 側車道時,已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於啟用右側方向 燈後始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A 車之間位置,系爭機車為此行為時,檢舉人車輛有足夠時間 得以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 路況,應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 原告駕駛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程度。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程度相類,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 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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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