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87號
TCTA,113,交,98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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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7號
原 告 邱俊榕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黃美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30字彰
監四字第64-IAB976546、64-IAB9765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俊榕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騎 乘原告邱黃美珍所有牌號MYQ-5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路段(下稱違規地 點)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 達測速儀測速並取證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4 公里,超速4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 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邱黃美珍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6 546、IAB976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一部分 ,原告邱黃美珍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邱俊榕;被 告續於113年9月30日對原告邱俊榕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認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而以彰監四字第64-IAB976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俊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舉發通知單二部



分,被告亦於113年9月30日認原告邱黃美珍「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而作成彰監四字第64-IAB976 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邱黃美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係我國唯一一臺快、慢車 道皆取締之雷達測速儀,行駛於慢車道一旦遭測照,即為嚴 重超速。惟超速的態樣繁多,機車超速一律為最嚴重處罰之 嚴重超速與比例原則相違;且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亦不合比 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 備裝置,並經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其準確度 應屬可信。舉發機關員警基此舉發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事 實,應無誤判之虞。舉發員警於測速地點前約202公尺處, 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該警52 標誌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清楚辨認 ,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此對原告2人作成之 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於前揭雷達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拍攝照 片內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一、二、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 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450 46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片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彰警 交字第1130086031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一及取締違規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3-6 5、69、73-75、79-85、89-99、107-109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 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二)觀諸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畫面中之慢 車道只見系爭機車,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 24/3/21、時間:11:20:16、車速:84km/h、測速儀證號:M 0GA0000000A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對照相符。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23 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 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 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且違規地點前(約台74甲線1.975 公里處)設有警52及限5標誌,有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觀以 上開照片,慢車道之警52及限5標誌豎立道路邊緣,且其牌 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可能有 測速取締及慢車道速限之時速為40公里之效果。本件係由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間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至300公尺間等事實,業 據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45046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 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於法有據。
(三)原告稱一旦為測照,即為嚴重超速,對之作成之裁處與比例 原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告邱俊榕合法領有駕駛執照,自應 熟稔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知悉騎乘系爭機車本有依限速行 駛之義務;且原告邱俊榕行駛之道路為該路段之慢車道,於 違規地點前除設有警52標誌外,尚設置限5標誌(見本院卷 第83頁),以提醒用路人該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原告對此 難諉為不知。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原告邱俊榕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此裁罰基 準作成之原處分一,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並無違誤。(四)至被告對原告邱黃美珍製作之原處分二,因原告邱黃美珍對 之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 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原告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 任,要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自無徒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庶符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邱俊榕違規事證明確,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 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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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