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78號
TCTA,113,交,97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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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8號
原 告 莊淵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GJ074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1439-U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東區東光 路旱溪一、二街間(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事實而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GJ07496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中註明係檢舉案件,然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屬民眾得 檢舉案件,因此本件原處分程序不備應予撤銷。  2、原告已竭盡所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停車格內並 已繳費完成,非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停車,車身亦 未超過停車格左側邊線,符合車輛通行與安全。被告及舉 發機關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 14970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為由 ,然該函釋僅為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及占



用禁止停車標線為闡釋,並未對在合法停車格停車部分釋 明,因此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另原告對於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故意過失。
  3、依交通部83年7月8日交路(八三)字第019733號函意旨,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不依指定或劃定位置停 車而言,若駕駛人已依劃定位置停車,僅車身超越劃定格 區,與該規定要件並不相當,不宜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如在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停車,只要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 標線,不論長度多少,均屬違規停車之行為。本件系爭車 輛之前、後緣均明顯超出停車格空間,其後車斗、車牌均 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上,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 條規定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並不以車體之前、後懸部 分占用紅實線之長度多少為斷,因此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2242號函( 含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採證相片)、被 告113年10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5446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 、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應堪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屬民眾得檢舉案 件,因此本件舉發程序不當乙節。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固記載「檢舉」字樣(見本院卷 第25頁),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款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係由檢舉民眾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本件係 舉發機關員警至系爭地點拍照採證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 之2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逕行舉 發,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 2242號函說明三載明「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   足憑(參本院卷第73頁);至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記



載之「檢舉」字樣,應係民眾向警察機關反映或舉報之意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已盡所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車身 亦未超過停車格左側邊線,而被告及舉發機關所引用之內 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並未對在合法停車格停車部 分釋明,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見本院卷第75頁)說明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本案所指占用標線多少長度,應無執法爭議。」經核上 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 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 旨,被告及舉發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當。準此,所謂在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車輛之車體前( 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多少,均屬於 違規停車之行為。
  2、由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地點路面上劃設 有停車格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車輛大部分車 身雖停放於停車格內,然其前、後懸均有部分超出停車格 之外,而位於紅實線上方;是以,系爭車輛前、後懸超出 停車格部分之下方路面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 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 時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因此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又被告係認系爭車 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以裁罰,並非 以同條項第9款規定而據以裁罰,是原告主張本件與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部分,自無從據為 本件不應裁罰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不具主觀責任要件乙情,惟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對紅實線不得停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 告於停車時本得事先預見無法將系爭車輛車身完整停入停 車格內,自應另循其他停車格位,尚不得逕予停車,致部 分車身伸越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告自具有主觀歸責 要件甚明。
(五)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4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 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 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 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 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 舉發。」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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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