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2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ZCB4843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2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審視影像資料,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違規行為,而於113年7月30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B4843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 於113年9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8438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為空曠之高速公路,車輛行駛時均會緊閉車窗且車 速較快,因此車輛引擎或風切聲都相當大而影響駕駛人之聽 覺。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相隔一段距離,依上述車輛行駛現 場狀況,原告無法知悉救護車接近。又於當時係短時間內且
為下班尖峰時段,高速公路上車流多,變換車道相當困難且 危險,原告若變換車道將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況原告為不 常駕駛之人,實難期待原告能迅速反應以避讓,而以救護車 之專業及經驗,較能期待其可超越系爭車輛或改以行駛中線 車道。另本件救護車是否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不無疑問,被告 僅以原告未避讓救護車即據以開罰顯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二者 中間無其他車輛,影片中可知救護車內當時搭載一名躺臥之 病患並開啟警號,確實係在執行任務中,加以救護車鳴有高 分貝警號聲,期間救護車並有按鳴喇叭,以救護車之高、聲 音尖銳,並已按鳴喇叭,原告應輕易即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及喇叭聲,惟從影片17:05:05至17:06:07,長達約1分鐘的 時間,未見於原告有何積極變換車道或避讓之舉,於此期間 主線外側車道亦多次有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卻 未亮啟方向燈,亦無變換車道之動作,仍持續行駛輔助車道 ,未有避讓動作,本件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 責任事由。
⒉依道路交通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責命駕駛人主動提前配合緊急任務車輛行車動向之義務 ,而非由緊急車輛尋找前方車陣空間。此外,救護車主要任 務多是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與相關醫療器官等,為避 免頻繁變換車道造成車上患者不適,救護車行車宜採平穩盡 量直行之情況,其穩定行駛車道是較為妥適之做法,用路人 應尊重救護車的優先路權,而由駕駛人主動提前配合救護車 預行行車動向為避讓,而非由救護車擇路而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 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 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 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 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無避讓之可能 性且本件救護車非處於執行緊急任務中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05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3年10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764號函(檢 附檢舉資訊表及採證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65至72、79至80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違規行為 :
⒈原告固否認其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乙 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救護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BEV-8188(ZCB484387).mp4 」,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 如下:
⑴畫面時間2024/7/2(下同)17:05:05至17:05:16,救護車 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02公里處輔助車道,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救護車與 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且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 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之車輛至少8組車道線〈 1條白線段4公尺及1間距6公尺為1組車道線〉即80公尺以上 之距離)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系爭車輛均 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 前方。
⑵畫面時間17:05:17至17:05:25,救護車逐漸行駛接近系爭 車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 並於行駛過程中超越左側車道之訴外車輛A後,繼續行駛 於救護車前方之輔助車道,於上開時間可聽見救護車持續 鳴笛之警號聲,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 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
⑶畫面時間17:05:26至17:05:29,救護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拉近,見系爭車輛均未避讓,遂長按喇叭2次並持續鳴響 警號,此時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空間(距離 外側車道左後方之車輛約5組車道線即50公尺以上之距離
)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之 輔助車道;畫面時間17:05:30至17:05:41,系爭車輛陸續 超越左側外側車道訴外車輛B、C後,繼續沿輔助車道前行 。
⑷畫面時間17:05:42至17:06:01,救護車持續鳴響警號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足夠之 空間(距離外側車道左後方之車輛至少5組車道線即50公 尺以上之距離)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經救護 車再次長按喇叭並持續鳴響警號,但系爭車輛均無打方向 燈欲變換車道以避讓之行為,持續行駛在救護車前方之輔 助車道;畫面時間17:06:02至17:06:04,系爭車輛前方車 道之訴外車輛D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 畫面時間17:06:05時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7:06: 07時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128至13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上揭長達 近1分鐘之時間(17:05:05至17:06:04),救護車持續鳴響 警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輔助車道,但系爭車輛一直行駛 在救護車正前方,而救護車除持續鳴響高分貝警號外,並於 拉近其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時,長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 且系爭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多次有足夠之空間(距離外側車 道左後方之車輛至少50至80公尺以上之距離)可供其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均無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以避 讓之舉,持續擋在救護車正前方之車道行駛,堪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無訛。原告主張因右側無避讓空間且左側車道空間不足供變 換車道以避讓云云,與上揭勘驗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當時風切聲及車輛引擎聲相當大,致其無法聽見 救護車警號聲而無法立即避讓。惟查,救護車所設警號之音 量及音頻,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 ,在警號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救護車行駛在車流量大之路 口,亦均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聽聞而為 閃避,是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 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或車內有播放其他聲音而無 法聽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影 畫面全程持續可明顯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且救護車見系爭 車輛未有避讓之舉後,除鳴響高音頻之警號外,並多次長按 喇叭示意系爭車輛避讓,是原告主張其未聽聞救護車警號及 喇叭聲,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觀上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歸責要 件: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 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不常駕駛之人,難以期待原告當下能迅速反 應避讓,應由具專業經驗之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以超車系 爭車輛等語。然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 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 不知;則原告當知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汽 車聞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 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 避讓,是原告不為避讓,已有違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勘驗內 容可知,救護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近1分鐘,並一 再以高音頻警號及長按喇叭之方式示意系爭車輛讓道,縱認 原告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有救 護車駛來而須立即避讓,亦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係規定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即系爭車輛負有避讓義務,而非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之救護車自行找空間穿梭行駛之義務,蓋因救護車已 在執行緊急任務中,如由其找空間穿梭行駛,自會因其變換 車道穿梭於各車輛間,耗費時間並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 ,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救護車係因執行緊急任務而享有法令賦予之道路 行駛特權,本件救護車是否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不無疑問等語 。查本件救護車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所有,當時正執行勤務中,將病患由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此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國道警三 警交字第1140005119號函暨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故本件救護車確實為 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主張救護車非執行緊急任務云 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 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