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雅芸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三段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直行車占用 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 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第GW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警員身著螢光色背心,原告誤以為該名警員為百貨公司
之保全人員或是施工單位之工程人員,且因警員手持指揮棒 朝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右方揮舞,因此原告當下判斷該名警 員是指示來車「靠右行駛」,於是原告依指示由警員身邊緩 慢通過,之後跟隨前車駛離該路段。於上開過程中該名警員 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指揮之手勢,且未以吹警笛或喊話等足以 使一般人可以明確判斷或知悉要求原告停車之動作,亦無以 手勢、指揮棒或哨音等積極方式制止原告繼續前行。又原告 通過該名警員時並無偏離原本路線或驟然加速,足認原告當 時駛離時主觀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更無逃逸之 意圖;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將會對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 造成嚴重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只見前方有警員站在慢 車道的兩車道中間…」,足證原告違規當時,並無將舉發警 員誤認為保全人員或工程人員之情形。
⒉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甫進入違規路口時,舉 發警員即已進入慢車道中央,並吹響警哨、右手高舉交通指 揮棒,示意來車注意,並阻擋系爭車輛行車動線。隨後舉發 警員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以交通指揮棒直指系爭車輛及指示 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共3次,其手勢明確,未有含糊不清之 狀況,且當時訴外汽機車均減速暫停,是舉發警員之攔停指 揮手勢,客觀上已表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 意思。違規當時,舉發警員執勤地點既無警備車輛、亦無救 護車等情,且舉發警員亦非在交岔路口處執勤。係客觀上, 一般用路人斷無誤認舉發警員之手勢係指示來車靠右行駛之 意,殊難想像原告有何無法知悉執勤警員係要求其停車之情 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知悉其有直 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明知舉發警員示意停 車之攔查行為後仍逕自離去,致舉發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 舉發,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應受處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 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主觀上無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且無逃逸之意圖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 年9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1971號函(檢附違規車 輛行進路線示意圖、交通違規相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至73、77至84、87至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3年8月4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占 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乙情,未據原告起訴爭執,並 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屬實(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 條第7款「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 定。
㈣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確有道交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 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 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 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 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 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
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 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 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 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 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 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 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4_0804_184724_209.mp4」錄影 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編 號 畫面時間 (2024/8/4) 勘 驗 內 容 1 18:47:01至 18:47:06 畫面時間18:47:01至18:47:06,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東向)慢車道旁人行道上執行勤務,期間行駛於臺灣大道三段右轉專用車道之汽、機車皆右轉惠中路一段。 2 18:47:07至 18:47:32 ⒈畫面時間18:47:07至18:47:09,系爭車輛未開啟車頭燈即沿臺灣大道三段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出現,並沿右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臺灣大道三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 ⒉畫面時間18:47:10至18:47:14,員警見狀,立即走至慢車道之右側車道(近慢車道中央)並吹響警哨(長哨),右手先高舉指揮棒(閃爍紅光),再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而對準系爭車輛後,將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示意系爭車輛靠右停車,此時員警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車道上,其與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亦未靠右行駛,繼續向前行駛。 ⒊畫面時間18:47:15至18:47:16,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逐漸接近員警,員警再次吹響警哨(長哨)及以指揮棒對準系爭車輛後指向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示意系爭車輛靠右停車,此時員警在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車道上,其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亦未靠右行駛,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8:47:17至18:47:24,系爭車輛行近員警,員警再次吹響警哨及大力揮動指揮棒(對準系爭車輛後指向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指示系爭車輛靠右停車,但系爭車輛僅緩速行駛並未靠右停車,行經在車道中之員警後繼續沿臺灣大道三段慢車道右側車道往東直行。 ⒋畫面時間18:47:25至18:47:30,員警見系爭車輛未靠邊停車即駛離,遂平舉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口述系爭車輛之車號;畫面時間18:47:31至18:47:32,員警走回人行道繼續執行勤務。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124至125頁)。
⒋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警員為攔停系爭車輛,已走至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車道上,經警員吹響警哨並以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對準系爭車輛後指向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示意系爭車輛靠右停車,但系爭車輛未打右側方向燈亦未靠右行駛或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時,警員再次吹響警哨及大力揮動指揮棒(對準系爭車輛後指向系爭車輛行向之右側)指示系爭車輛靠右停車,但系爭車輛僅緩速行駛並未打右側方向燈或靠右停車,直接行經站立於在車道中之警員後即繼續沿臺灣大道三段慢車道右側車道往東直行,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勘驗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24至12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站立在其正前方車道之舉發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加以警員以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原告客觀上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靠右停車之指揮行為,詎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攔停指示不明確且誤以為警員係指示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而非靠右停車等語,惟本件舉發警員以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行經警員時,並無打右側方向燈亦未靠右行駛,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將會對原告及原告 家人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 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 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 更權限。況本院審認此部分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 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 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