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55號
TCTA,113,交,95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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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5號
原 告 劉國政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0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I19A80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將牌號BF Q-230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113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9A802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誤載為152號)前,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第I19A8023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芬園民族路150巷為私設巷道,其他人 車無權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該巷與民族路之交接 處非交岔路口,被告認為民族路150巷為道路,與彰化縣政 府認定該巷為私設巷道之函釋有違。且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 起算點,法無明文,根據交通部函釋是以交叉點或號誌燈桿 、停止標線起算,而民族路149巷口為民族路西側之單邊交 岔路口,民族路東側並無交叉點,民族路兩側亦未設有號誌



燈桿或停止標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149巷口之對面, 並不會阻礙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又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雖有訴外人車輛發生車禍,是因駕駛人疏於查看反射 鏡確認有無來車,系爭車輛並未違規,自與該事故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 答辯狀」。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113年9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497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6036號函( 檢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 23、59、69-73、77-93、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彰化 縣芬園鄉民族路150巷是否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二)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



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 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 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觀以卷附之Goog le Map街景服務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83、87-88頁),彰化縣芬 園鄉民族路150巷內有數棟民宅,亦鋪設供車輛出入所用之 通道,且該通道與民族路交接處並無設置任何阻礙人、車通 行之障礙物,顯見該巷為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誤,原告主 張該巷道為私人土地乙節,縱為事實,亦無礙該巷道為道路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該巷道非道路等語,並無理由。(三)又查,彰化縣芬園民族路150巷為道路,業如前述,則該 巷與民族路交會處,自屬交岔路口無誤。又道路交岔路口車 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遑論停車。而交岔路口之起算地點,按62年 7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 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若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此一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經觀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87-88頁),現場並無設置號誌燈,則交岔路 口應自轉角處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該民族路148號建物就位於橫向之民族路150巷旁,是 此交岔路轉角,即位於民族路148號建物屋前緊鄰民族路150 巷處,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頭與上開轉角處距離僅約建築 物之一面牆壁,顯不足1公尺,已足以辨識系爭車輛確實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其停放位置有提升往來車 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而為上開 禁止規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等語,非可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當時該交岔路口有往來車輛發生車禍 ,是因為駕駛人疏於查看反射鏡確認有無來車,並非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所致等語,核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關,非本件 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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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