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31號
TCTA,113,交,93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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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1號
原 告 陳俊儀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92788、72-ZDA3927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TF-68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92788、ZDA392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9月27日,認原告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雲監裁字第72-ZDA392788、72-ZDA392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經媒體報導可得知悉,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採證用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被偽裝為變電箱,原告行 經系爭測速儀之設置位置時已不及煞車。且系爭測速儀係設 置於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後僅10至20公尺處 ,後方300公尺內另有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據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確有設置警52標誌,該 標誌牌片設置於行車方向之道路右側,且牌面清晰、完整, 用路人應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而應遵守道路速限之 規定。員警取締範圍屬合法範圍內,且系爭測速儀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答辯狀誤 載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此有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稽,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11376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國道1號南向2 45.7公里處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113年8月1日函)、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3-45、51-57、61-64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 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員警以系爭測速儀採證、取締,後 續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4/02/16、時間 :21:44:18、車速:156km/h、證號:M0GA0000000等,皆與 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系爭測 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 月30日,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 定有效之儀器,不因其外觀而影響其效力,則以系爭測速儀 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 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次查,本案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機動編排員警架設 蒐證,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246.57公里南向」處,有1 13年8月1日函及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53頁)。而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業經工務單位另 設有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警 52標誌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觀以上 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且其牌面清 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可能有測速 取締情事,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系爭測速儀前方約30公尺位 置,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有另一警52標誌,與前揭警52標誌無 關,原告誤以此一警52標誌為由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過近 而不合法,顯係誤認而不可採。
(四)末查,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自應熟稔道路 交通安全之規範,其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限速行駛,並非見 測速照相設備方有遵守限速之義務,故原告稱當其行經系爭 測速儀之設置位置時已不及煞車云云,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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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