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38號
TCTA,113,交,73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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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蕭慕麒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89A201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七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東彰路七段與湳底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不慎與訴外人詹宸 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使訴外人受有左大腿與左膝骨折、疑似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製開掌電字第I89A20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3 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於113年7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64-I89A20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 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因刑事而繳納5萬元之罰鍰罰金,被告又宣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告品性良好,未有違法 前科,且曾於違規當日12時30分許服用身心科藥物,車禍發 生時適逢大雨,原告有停車查看,但因幽閉恐懼症發作,當 下才開車離去。原處分乃針對罪大惡極者所為處分,請求改 判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受傷,原告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 務。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任意 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原告主觀上 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 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
 ⒉本案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 處分金金額5萬元而全數扣抵,是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應無違誤;至原告請求改判吊扣駕駛執 照1年,然吊銷駕駛執照3年乃立法形成範疇,被告無變更 權限,否則即違反依法依法行政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原處分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職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12976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 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6666號函(檢 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重大交通事故紀錄結報單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至 75、79至116、123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 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 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 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 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 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 ,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 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 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 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 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 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至系爭路 口,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由東往西直行之訴外機車 ,致使訴外人人、車倒地,訴外人亦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 對訴外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行駕 車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於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4、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 ,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 離去,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發生車禍當下因幽閉恐懼症發作,才開車離去 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當下確係因幽閉恐懼 症方不得已發生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 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品性良好,未有違法前科,且吊銷駕駛執照3年 乃針對罪大惡極者之處分,請求改判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 語。惟參酌道交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 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或裁量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 果乃立法形成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 無變更權限,原告主張應改判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云云,顯 無依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改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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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