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陳軍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7時2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AW-0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與忠孝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GH621111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行向為綠燈,行人行向為紅燈,且行人 是在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走過斑馬線,本件證據不足。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口雖設有號誌,但當時並未顯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左右 張望察看車流,原告未注意禮讓,逕自通過,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㈤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7 月1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29124號函、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⒈檢舉人停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之右 線車道,前方則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右邊數 來第2、3白色枕木紋間之枕木紋間隔(圖1)。當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則沿該路段之左線車道線前行。 ⒉螢幕時間07:29:15處,A車前懸甫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 ,而位於自行人穿越道右邊數來第5個白色枕木紋側( 圖2 )。當時A 車與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約有2 個 白色枕木紋與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7:29:16處,A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右轉駛 入忠孝街。
⒋於上述期間內,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並未 亮起任何燈號。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 距約2個枕木紋及2.5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 先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口有管制燈號,且其行 向為綠燈,然本院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結果,系爭路口 設置之新設管制號誌,係自113年5月14日啟用,有該局113 年11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1300712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其構成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