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施廷勳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GGH355735、64-GGH35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EAH-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檢測後, 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1 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中市警交 字第GGH355735、GGH35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 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26日,以原告前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三、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舉發機關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執 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原處分違法的事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92、52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不論行政罰或 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法律程序與 正當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故行政機關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 程序、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始得舉發 或處罰人民。
⑵參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之修法理由,可知 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樣是「先提醒再處罰」,彰顯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理由也說明上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取得證據資 料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之,其所謂「 明顯」,絕不只是豎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 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參以甲證 一之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似乎是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測速,而 非按規定在標誌後100至300公尺之間之距離測速。且員警故 意將執法車輛停放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極易因此阻擋後方來 車之視線,致未發現本來已經懸掛在人行道旁而不明顯之測 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若以通常速度駕駛車輛通過該處, 可能因而未發現該標誌,故舉發機關所為,實有違反誠信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⑶另經實地測量,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下緣離地面只有182公分, 明顯低於一般懸掛測速取締標誌之高度。該標誌位在建國北 路與大慶街2段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後約12公尺之右側人行 步道旁,而該路口交通流量大,一般駕駛人行經入口,必然 全心注意紅綠燈之號誌而不會注意到右側12公尺旁之測速取 締標誌,故其位置本來就極易讓駕駛人忽略其存在,執法單 位竟然又讓該標誌下降至離地面182公分處,更容易讓專注 於路口交通號誌之駕駛人忽略該標誌之存在。可知執法單位 設置該高度僅182公分之測速取締標誌,目的顯然不在讓駕 駛人注意,而只是為了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而 已。
2、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駕駛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亦即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⑴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 之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 里時,其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故使用測速儀測量車速 時,有可能發生誤差。換言之,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時車速 為每小時91公里,但因無法排除測速儀上可能發生不確定之
誤差,原告真正行車速度可能有每小時92、91、90公里三種 可能,若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即未超過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之40公里。
⑵科學儀器目前無法做到全無誤差之規格,因此「誤差值在規 定範圍內」即認為測速儀器合格,而此認定之合格,代表測 速儀器測定的車速,會在容許誤差之內而非無誤差。被告答 辯稱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顯有誤 會。既然檢定技術規範已明文容許特定誤差值存在,不就代 表檢查合格之特殊儀器於實際測速時,存有特定範圍誤差值 之可能?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必須證明駕駛人行車速度確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40公里之事實,不能存在不確定性,否 則有違法治國原則。
3、原告之工作每日需駕駛車輛穿梭於中部不同縣市或鄉鎮,而 公共運輸並不發達致須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原告於112 年10月以20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倘遭吊扣牌照6個月,須付 出之代價為52萬元,原處分剝奪財產權過大,不能輕率為之 。
4、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1、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 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 僅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誌,以令駕駛 人對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得以有充分時間 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避免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 足,反而導致驟然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之可能性,故有 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本件警方測速地點前方約13 0公尺處,已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另該標誌清楚未遮蔽,客觀上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 範圍內辨識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本 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2、依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 「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 之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 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 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 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 輕或免處處罰。系爭車輛之時速既經員警以檢驗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測得為91公里,堪以認定有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41公 里之違規事實。
3、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 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才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 年4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657號函(檢附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653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彰監四字第64-GGH35 5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Google Map測距地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3-111、121-130、137 -14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包 含⑴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與遭取締超速地點之實際 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⑵警52標誌豎立之 位置、高度,不容易使駕駛發現,且當時遭停放路旁之警車 擋住,原告未能看見該警52標誌,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 本件應考量公差因素致系爭車輛時速並無超過最高速限40公 里之可能,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未考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時速可能未達91公里 :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 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 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 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嗣於該 次修正變更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立法理由謂:「按法制用語,超過係指不含本數,以上、以 下則包含本數。第1項第2款,又有超過、又有以上用語,導 致實務上爭議不止,且與法制用語互相矛盾,爰刪除以上2 字,俾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由此可知,立法者修法時 將原條文之「以上」兩字刪除而保留「超過」之用語,顯然 立法者係認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按:目前已修正為40公里)」,其裁罰之 最低時速,不含本數,亦即需超過最高速限達41公里,始得 以此條文處罰。
3、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第2條第5、8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 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前揭公差,係指以某個基準值為基礎,允許測量結果誤差 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間的差值。法定度量衡器測量之量測值 與真實值(真值)之間幾乎無可避免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因 此,基於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檢 定技術規範第7條即為關於「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其 中第7.1(6)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 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核上開公差數值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引用OIML R91 Radar equipment for the measurement of the speed of vehicles、DOT HS 810 845 Speed-Measuring Device Performance Specificati ons:Across-the-Road Radar Module等標準,針對照相式及 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分別規定之公 差(檢定技術規範首頁之說明可資參考);且自100年1月1 日修正實施至今並未再經修正或刪除,顯見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雖不必然存有「必然」
之誤差值,但仍有存在之可能,此係因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 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 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 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 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易言之,雷 達測速儀為度量衡之一種,其準確性縱然經過檢定合格,以 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仍無法完全排除因公差之影響, 致測量之結果有向檢定公差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調整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公差數值僅為判定受檢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格之標 準,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個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 違規事實構成要件存在之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倘一律以 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而否認公差存在之可能,將使檢定技術 規範第7.1(6)之規定流於形式而無任何作用,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條、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程序及證據 均一律注意之誡命義務。
4、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該條款於95年9月 14 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但書「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 在此限。」之文字刪除,立法理由謂: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 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 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 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 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之容許標 準與一般路段相同,……,刪除超過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 器容許誤差之規定。足認交通主管機關也認同執法儀器可能 存在容許誤差之事實,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之違規情節,訂有授權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裁量空間。同理,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41公里以上 )者,也應存有容許誤差之可能空間,而檢定技術規範第7. 1(6)檢定之公差數值,適足以作為法律容許檢測儀器測量結 果誤差之上下限。蓋行車速度未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 ,雖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然兩者 適用之處罰,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條, 處罰內容仍有不同,而有區別之實益。
5、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 發機關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測其時速為91公
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是依雷達測速儀檢測結果,系爭車輛速度超過每小時41 公里。惟參以前開說明,雷達測速儀測量結果存在公差之可 能,以本件而言,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 其公差為±1公里,扣除公差後,系爭車輛時速有成為90公里 之可能性,果爾,則系爭車輛當時時速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超過41公里之要件。被告雖抗辯稱該雷 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故其所測得之數值可信,但若係如此 ,測速儀器測得之數字絕對正確、不容質疑,何以檢定技術 規範第7條須另為關於「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且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何須另行考量執法儀器之誤差 ,而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者授權給予勸導 取代舉發之裁量權,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可作為本件雷達測 速儀測量數值必定可採之證據。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無公差存在之可能性,參以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規定最高時速41公里之事實,未考量 可能存在之公差造成之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 存在公差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時速可 能因公差而僅達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等語,非無可能,被告 未注意此有利原告之事項,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為據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 原告行為是否另合於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而有另行裁罰 之事由,宜由被告自行審酌為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時速可 能未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業如前述,原處分應予撤銷 ,則原告另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包含警52標誌與遭取 締超速地點之實際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 ;及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高度,不容易使駕駛發現,且當 時遭停放路旁之警車擋住,原告未能看見該警52標誌等,是 否有理由,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