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02號
TCTA,113,交,7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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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陳宥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AQB50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4時4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NU-50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晉文路口時,為執勤員警發現有 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趨前在臺灣大道六段259號前(下稱 系爭處所)予以攔停,盤查時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依 法實施酒測時未能配合呼氣檢測,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3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字第68- GAQB5011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雖有未注意號誌之違規,但並無行車不穩或胡言 亂語之情事,原告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為不合 法。
  ⒉員警實施酒測時原告當場配合,但原告本身容易緊張,當 時夜深,位處海邊,對酒測程序又不熟悉,員警態度強硬 ,造成原告極度慌張發抖,雖盡力持續吐氣,但因呼氣不



順致連續10餘次施測均無法完成取樣。隨後至派出所時, 原告又再度提出酒測之要求,但員警卻不同意,故原告並 無消極不配合之情。
  ⒊原告因呼氣不順致無法完成酒測,員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之規定,實施血液採樣送檢,以消彌執法爭議。員 警逕行開單,顯有錯誤。
  ⒋本件裁罰金額達18萬元,又吊銷原告駕照,但原告並無前 科,又無拒檢逃逸,裁罰結果造成原告生活極大影響。  ⒌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且經酒精檢知棒初步檢 測有酒精反應,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易生危害 情事,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原告 經合法攔檢及實施酒測過程,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 其體內酒精濃度陰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將導致施測結 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影響耗損員警執勤時間及勞 力成本,自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違規。本件原告 多次蓄意以錯誤之方式吹氣,消極拖延,拒不配合,員警並 已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是員警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 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 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 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 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 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 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 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 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 1130028197號函、職務報告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屬行為人拒絕



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所 謂「拒測」,無論「積極明示拒測」或「消極不配合之拒測 」,均包括在內。其積極選擇拒測者,乃自願承當拒測之處 罰效果,固無疑義,惟如表面上同意受測,但實際上卻在實 施呼氣檢測之過程中,以全身無力、緊張害怕、罹有疾病等 情由推諉拖延,致不能完成檢測者,除有客觀事證顯示其情 為真,否則即與積極選擇拒測無異,仍該當拒測之處罰。 ㈣本件員警係因原告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而加以攔檢,此為原告 自承在卷,而員警盤查時因近身接觸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 ,且經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客觀合理判斷足認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所為攔檢及實施 酒測之執法作為,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原 告主張攔檢實施酒測為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㈤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僅其攔檢後 開始實施酒測之過程,時間即長達12分鐘,期間原告具體吹 氣檢測之次數計有47次,惟每次均因檢測失敗致酒精濃度檢 測器發出嗶嗶聲響,期間即使員警多次示範吹氣方式,原告 仍無法完成有效測試(見本院卷第112至124頁勘驗筆錄)。 原告雖主張當時夜深、位處海邊、員警態度強硬、情緒緊張 導致呼氣不順云云,但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並未向員警表 達其緊張或呼氣不順,反而員警不僅親自示範,而且讓原告 持續嘗試吹氣達47次,態度堪稱良好。何況於第10次吹氣失 敗後,員警詢問原告「會怕是不是,還是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回答:「不是啊,我就吹了啊,我就吹了啊」(見本院 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可見原告不僅能清楚表達,且顯現 理直氣壯的受測反應,原告空言因情緒緊張致有呼氣不順, 並未提出必要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為辯解自無可採信。原告 於第46次施測失敗後,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現場移置保管車輛及上道 安講習等(見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然第47次施測仍 以失敗告終。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顯係消極 不配合受測,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堪予認定。
㈥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呼氣不順不能有效受測,員警應採集原 告血液送檢,且事後至派出所時有另要求再度實施酒測,員 警卻不同意云云。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經「受測者同意」 為其適用前提。而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有何無法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則員警自無採集原告血液送驗之



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消極不配合受測 之違規事實既已成立,員警製單舉發後亦無再度接受原告實 施酒測請求之法律上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至何 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何等強度之處罰,此乃立 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是原告另稱本項違規處罰頗重,對生 活造成極大影響一節,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 裁罰,並無裁量空間,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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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