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玉鈴
訴訟代理人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03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 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 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9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73031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贅載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於113年8月9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GH730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影像不明且涉及跟蹤,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英才路北往臺灣大道二段路段,其分為三 個車道,內側與中線車道以白虛線劃分,中線車道與外側車 道以白實線劃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外側車道應屬慢 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除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採證影像顯 示,系爭車輛既未停靠路邊停車,亦未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二 段,反而顯示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顯見原告乃利用慢車道自檢舉車輛右側超車,其行 為自違反前開道安規則之規定,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 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 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⒉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 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影像不明且 涉及跟蹤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130039410號函暨採證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3至66、71至73、 7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四輪以上汽車僅有在開始 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 始得行駛在慢車道。而四輪以上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 入慢車道內,立法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 具體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在距離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 以免人人皆以準備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 則第95條第2項淪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 與安全。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 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 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 案名稱「4058.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 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4/5/25) 勘 驗 內 容 1 19:26:08至 19:26:24 ⒈畫面時間19:26:08至19:26:12,檢舉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中線車道往北朝臺灣大道二段方向行駛,於畫面中可見英才路分為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以車道線(白虛線)劃分,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以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劃分。 ⒉畫面時間19:26:13至19:26:1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側行駛出現,通過英才路與臺灣大道二段179巷口後,沿英才路慢車道向前行駛並逐漸超越檢舉車輛;畫面時間19:26:17至19:26:24,系爭車輛於英才路慢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於行近英才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路口後開始向左偏移,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繼續沿英才路向前行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128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英才路, 其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沿英才 路慢車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占用慢車道行駛,足認原告確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又本件檢舉人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 ,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 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 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頁之影像擷圖),自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原 告主張舉發影像不明,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涉及跟蹤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 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 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 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 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 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 )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
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修正前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均包括第45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 年5月2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 ,於同年月2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113年5月25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13年6月11日製單舉發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 039410號函暨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至66頁 )。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處罰條 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 約16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非屬持續 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 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重大侵害,再參以本件民眾 提出之檢舉違規影像,乃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之交 通違規行為,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予以錄影而向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難認係刻意跟蹤,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