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613號
TCTA,113,交,61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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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3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桔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工業區21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要求系爭車輛前往附近之寶源地磅站(址設中市○○區○○○路○段000○0號)過磅,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西路三段行駛後逕行離去,未進入寶源地磅站過磅,警員認原告有「裝載砂石,牽引75-U6營業半拖車,行經(寶源)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之違規事實,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 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 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 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 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 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 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 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 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 ?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 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 義務而已。




 ㈡原告固主張警員將其攔停後並無說明要去哪裡過磅,其亦不知地磅站在哪裡,其因未見到警察陪同壓磅,遂直接開回公司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122至124頁)可知,舉發警員將原告攔停後,有明確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需前往寶源地磅站過磅而要求原告迴轉(見本院卷第122頁),於原告迴轉系爭車輛過程中,警員因見附近有訴外車輛疑似超載而上前稽查,然原告卻未在旁等待警員陪同前往過磅,迴轉後一路沿五權西路三段行駛,途中雖行經寶源地磅站,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進入寶源地磅站過磅,而是直接行駛離開(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情,則原告主張警員並無說明要去哪裡過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若不知地磅站在何處,迴轉後自應停在路旁等待警員一同前往地磅站過磅,而非逕自駛離,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是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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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