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68號
TCTA,113,交,5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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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阮英哲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明力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廖旻紘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機車有擋泥板破裂、缺 角之車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公正路140巷路段時,感覺車身有輕 微之擦撞聲,旋即下車查看有無事故之發生,惟原告反覆確 認周邊機車之情況後,均未見有碰撞之痕跡,遂以拍照之方 式紀錄周邊機車並無受損痕跡後始駕車離去。原告既不知有 肇事之情形,當無從即時處理,自不應負擔肇事未依規定處 置之責任。原告知悉訴外機車之車尾擋泥板受有車損後,願 賠償訴外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惟該受損部位一般人難以第 一時間察覺有受損情事,可見當下原告確因毫無察覺而離去 而非基於逃逸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置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訴外機車車擋泥板 因系爭車輛之擦撞而破裂,顯有財物損壞之情,發生交通事 故。又原告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機車後,因聽聞碰撞 聲響,旋即下車察看並拍攝該車,此足證原告懷疑、甚或已 經知悉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訴外機車擋泥板明顯缺角、損 壞,亦難認原告有不能知悉車損之理。故原告未依處理辦法 處置事故地點,並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配合必要之 調查,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財物之損壞 亦不在意,竟仍決意駕車駛離現場,難謂原告未有肇事逃逸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 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
 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 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 設備記錄。」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 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 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 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無逃逸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 3002021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明細、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3年7月 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356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 、61至66、71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認識,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 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 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 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 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 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 ,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 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 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 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 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 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訴 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5頁);原告雖稱 其有下車查看並反覆確認周邊機車之情況,但均未見有碰撞 之痕跡,遂拍照紀錄周邊機車並無受損痕跡後即駕車自行離 去;然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 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 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 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 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即得擅自駛離。原告既知悉系 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處理 之義務,縱其當下未發現訴外機車有明顯車損,甚或其自認 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 置之義務。原告於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 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 據。然原告卻在其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之 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 同意即逕行離去,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逃逸」之要件。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本院卷第10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 可歸責事由。
 ⒊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有所認識, 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 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 ,自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無 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條第62項第1項、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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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