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2 00巷與龍富路五段路口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 前攔查駕駛人,惟駕駛人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汽車逃逸, 遭員警認定有「經警方攔查不停,棄車逃逸」之違規,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逕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 年2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字第11400017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與照片(本院卷第63-68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69、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2-9 3頁、95頁至106頁)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所為確有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處原告罰鍰2萬元有裁量怠惰以及吊扣原告駕 照6個月有違一般法律原則等語,然: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 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 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⒉參前揭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做成原處分之裁處 ,於具體罰鍰裁罰額度之決定上,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裁罰基準表所做成, 而該裁罰基準表之適用,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已考量不同車種、違規態樣、到案 日期等而做不同之處斷,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所肯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依前揭裁罰基準表所載, 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20,000元,亦屬最低之罰鍰金 額,且查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本院 自無以為撤銷原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 分,依該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則原告上 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