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黃偉倫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53分許,駕駛訴外 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VJ-998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線南下455.5公 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經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1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聲明 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即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且當時係由原告駕駛等情,除下列爭
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113年12月11日枋警交字第1139006695號函(檢附取締超速 違規照片、送達證書、警52標誌所在照片、標示距離手繪圖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79-10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違反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未經授權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因而無效,有無理由? 另備位聲明主張消極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侵 害原告財產權與行為自由而應撤銷,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 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 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⑶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 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⑸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舉發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
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 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 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 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 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 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且 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 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 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 參照)。
2、又道交條例第92條於91年7月3日之修法理由已載明:「配合 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可見立法者業已就『交通裁決 之處理程序』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道交處理細 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第四章「移送 」中明訂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道交條例確實以第92條 第4項授權道交處理細則可就裁決處理程序訂定移送處罰機 關,原告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不得作為裁決處理 程序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3、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是以直轄市政府亦為公路主管機關。另臺中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七、交通局 。(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交通局下設公共運輸及 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 第3條第2款亦明白規定:「裁決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 理各有關事項:……二、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顯見臺中市政 府為公路主管機關之一,且已為執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事項,而訂定並公布相關組織規 程,且於組織規則中明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處理交通 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欠缺法規依據,卻執 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交通裁 罰事項,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4、參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應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 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 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既為交通裁 決機關,依其組織規程本即有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限,縱 有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之情事,亦無從認已構成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況本件並無違反土地或 事物管轄等情(詳後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經法律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乙情, 自無足採。
(三)原告備位聲明亦非可採:
本件既經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依道交處理細 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移送原告駕籍地之處罰機關 處理,而原告之駕籍地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惠中三街 ,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 本件自屬臺中市政府管轄之範圍無訛,則被告基於上開規定 為裁決處理程序,無違背土地或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消極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管轄之依 據,而侵害其財產權、行為自由等,容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為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且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對本件違規裁罰亦 確有管轄權,則原告先位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暨備位主 張原處分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管轄之依據而 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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