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26號
TCTA,113,交,102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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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6號
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約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彰監四字第64-I8NA91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餘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二 水鄉員集路二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為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 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 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掌電字第I8NA91021 號(處駕駛人)及第I8NA9102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



-I8NA910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 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 3年12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8NA91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60 至171頁之勘驗筆錄)及參以警員劉釗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警員於113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號前予以攔停,警員於盤查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 ,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一再以話語拖 延,並以吸氣、短吸氣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 告是否有飲酒(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期間警員一再勸 導原告配合吹測,若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並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扣牌照、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仍不斷以話語拖延 而不配合吹測,警員乃於同日14時52分許按下拒測鍵。是以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並未等候15分鐘後再行施測,亦無提供水供 其漱口,警員之施測程序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攔停原告 後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原告一開始答覆已飲用完畢 1小時(見本院卷第161頁),後則改稱已飲用酒類結束13分 鐘(見本院卷第162頁),警員遂於等待5分鐘後持酒測器欲 對原告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警員欲對原告



進行酒測時,已距離原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依上開規定 ,自無需再提供水供原告漱口,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 並不足採。
 ㈢再按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 接受酒測,尚不得予以處罰,倘係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 行政處罰」,即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之情形,乃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 ,是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 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非在追究過去行為 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是無「告知始得處罰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員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測試 前,雖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扣 牌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 「吊銷駕駛執照」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警員既未告 知將處「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處 罰。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牌 照24個月,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舉發員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之舉發程序自非適法,被告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酌量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 負擔3分之1,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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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