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23號
TCTA,113,交,102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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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原 告 顏瓊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
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GJ147623、68-GGJ108046號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台光為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顏瓊花(本院卷第101頁),然 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45、48分許,分別於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一段中興路一段2巷口、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均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於 113年8月2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147623、GGJ1080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原告未歸責於 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3年1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 47623、68-GGJ108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等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惟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3分鐘內開2張罰單,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1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EWH-8977-2】 ,畫面06:45:08,檢舉民眾車輛於中興路一段2巷西往中 興路一段路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於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往 前行駛。06:45:09至06:45:16,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範圍內停等紅燈。系爭機 車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交通號誌指示,竟超越 停止線於交岔路口範圍處暫停,其違規行為明確屬實。 ㈡原處分2:按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查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影像【EWH-8977-1】,畫面時間06:48:24,系爭機 車沿霧峰區中正路南往吉峰路口行駛,隨後自機慢車左彎待 轉區穿越槽化線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機車未按槽化線引導 行駛,任意跨越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明確屬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檢舉民眾以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次以上者,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經 查,舉發通知單1、2違規地點分別發生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一段中興路一段2巷口、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經G oogle Map地圖比對,兩個違規行為間經過草溪東路、峰堤 路及中正路1281巷等超過兩個路口以上,係舉發機關分別處 罰,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1、2(本院卷第65、67頁)、舉 發機關113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8513號函暨所 附違規照片(下稱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71-76頁)、 原處分1、2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83、85頁)、機 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本 院卷第108頁、第111頁至11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 爭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3分鐘內開2張罰單,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 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即民眾就同一輛汽車為 檢舉時,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路口,受理 員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舉 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違規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 )及Google Map地圖比對(本院卷第57、118頁),原處分1、 2違規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中興路一段2巷 口、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兩違規地點間車輛行駛路線 需經過草溪東路、峰堤路及中正路1281巷等,2次違規行為 地點在不同之路段,且已經過一個路口,核與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3項所稱之「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重複舉發要件不符,屬二個獨立違規事實,則被告就 個別違規行為分別舉發,原處分1、2自屬合法,並無違法或 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 次為限。」
 ㈡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
二、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白實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 線」。
㈡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㈢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㈣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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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