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龍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56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936,000元,併計請求
被告給付之163.956元,合計共257,556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