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764號
TCEV,114,中補,764,202505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周瑞祥
訴訟代理人 胡展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潛在的應
有部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於計
算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本件原
告代位其債務人林孟蓉請求分割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林孟蓉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孟蓉之潛在應有部
分即其應繼分6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972元(計算式:110.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萬2700元÷
6=60萬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