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劉信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芳軒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1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14年度司執
字第6573號債權憑證,原告似已取得本件所主張債權之執行
名義,請原告自行斟酌所提出之本件訴訟與前所述之支付命
令是否為相同之債權,如係相同,則可能有重複起訴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及相關之法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