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809號
TCEV,114,中補,180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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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宗揚即哈
電族通訊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03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16元) 1 利息 6,516元 101年11月12日 114年2月6日 (12+87/365) 5% 3,987.26元 小計 3,987.26元 合計 1萬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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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