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1577號
TCEV,114,中補,1577,2025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林○謙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賜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周○純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忻、李○強張○芹(姓名均詳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丁卻炯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至於被告李○忻、李○強張○芹部分,則係經原告等依
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與被告高丁卻炯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在案,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39,6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