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廖黃美津
訴訟代理人 吳麗隆
被 告 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61,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併計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26,000元,合計共287,000元)。另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